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7民初3024号
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淳溧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溧水分公司)、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溧水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从被告停止供货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0072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741.76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某丙公司与某溧水分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在2024年8月至2025年5月期间,为甲方供应约10000方预拌混凝土,乙方承诺本合同履行期间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规格、单价及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1173708.8元,但被告一在供货3871.99立方混凝土后,以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该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建设工程停工,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暂时高价从别处买货,已直接损失60072元。综上所述,被告一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并且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从被告停止供货之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共计261336元。
被告某溧水分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被告停止供货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价格市场波动导致价格大幅上涨,从原告提交的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价格可以看出,价格远高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远超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被告承担巨额风险。2.原合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的高额差额损失是市场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关,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违约,在2024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原告就停止向被告报送混凝土供应计划,而是分别于2024年12月22日、2025年1月4日与第三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5.原告主张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且原告是违约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供应合同、供货明细、付款明细、付款记录、律师函、回复函、发票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6日,某丙公司(使用方、甲方)与某溧水分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电力保护管、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控制设备生产线改扩建项目;计划需求:预拌混凝土方量约10000方;计划供应时间:2024年8月-2025年5月。合同第二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价格:C20泵送为238元/m³、C25泵送为248元/m³、C30泵送为258元/m³、C35泵送为268元/m³、C40泵送为283元/m³,数量为10000m³,以上方量为预估方量,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预估总金额约265万元。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连续六十日未要求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视为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需提前沟通协商),甲方须案合同约定付清预拌混凝土尾款,但乙方愿意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第8.1.3条约定: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合同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因乙方原因,乙方连续中断供应混凝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除应赔偿甲方损失外,还要支付甲方已供货款20%数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承诺本合同履行期间单价按照以上第二条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价格执行,不因市场材料涨价而调整,如遇市场材料下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该条款以下划线作出特别提示)。合同第9.1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调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包含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12月18日,某溧水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871.99m³,对应价款为1029177.32元,某丙公司付款共计1173708.8元。
2024年12月23日,某丙公司委托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向某溧水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溧水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原价格继续履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
2024年12月26日,某溧水分公司回函称“……我司基于今年以来混凝土与原材料价格倒挂的客观困难,向贵司提出调价协商,恳请贵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价格,亦符合情势变更的基本要求。且,自2024年12月我司与贵司电话协商调价事宜始,虽就调价事宜未达成一致,但我司始终为贵司提供保质保量的混凝土供应,并非贵司所说‘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贵司停止向我司报送混凝土计划,并自行寻找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已单方面构成对原合同的违约。若贵司无法同意我司的调价请求,请贵司及时与我司办理结算、结清既往已经供应混凝土的款项,我司保留追究贵司单方面违约的权利。我司再次恳请贵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价格至贵我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范围,我司将继续为贵司提供优质的产品与专业的服务。”
2024年12月27日,某溧水分公司员工朱某在微信中告知某丙公司“目前我司对贵项目供应价格为:C35泵送,先付款价格为310元/立方米,贵司接受以上价格,我司可继续供应。”
2024年12月22日,某丙公司与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电力保护管、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控制设备生产线改扩建项目,计划需求:约5000方,计划供应时间:2025年1月-2026年1月,单价:C20泵送为280元/m³、C25泵送为290元/m³、C30泵送为300元/m³、C35泵送为310元/m³。2025年1月7日,某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720元的增值税发票,混凝土规格为C35,数量为396m³,单价为320元/m³(含税价)。
2025年1月4日,某丙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二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电力保护管、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控制设备生产线改扩建项目,计划需求:约5000方,计划供应时间:2025年1月-2026年1月,单价:C20泵送为280元/m³、C25泵送为290元/m³、C30泵送为300元/m³、C35泵送为310元/m³。2025年1月6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开具了8张总金额为177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C35泵送5700m³,单价为310元/m³,C35非泵送32m³,单价为300元/m³,上述单价为含税价)。
2025年1月17日,某丙公司通过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律师费90000元。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1月23日向某丙公司开具了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是某丙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是否支持;三是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以及具体金额;四是律师费是否支持以及具体金额;五是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第8.5条以下划线方式特别提示“本合同履行期间单价按照以上第二条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价格执行,不因市场材料涨价而调整,如遇市场材料下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本案中,某溧水分公司在供货一段时间后与某丙公司协商调价,并在微信上明确表示“C35泵送,先付款价格为310元/立方米,贵司接受以上价格,我司可继续供应”,某丙公司未能同意,在双方未能就调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溧水分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某丙公司是在某溧水分公司未按约定单价供货的前提下向第三方另行采购混凝土,故某溧水分公司抗辩某丙公司停止报送混凝土供货计划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某溧水分公司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价单方调高单价构成违约。现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某丙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寻找第三方供货,某溧水分公司亦明确以行动表示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对某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某溧水分公司违约提高单价导致某丙公司向第三方公司另行采购混凝土,对某丙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未约定“C35非泵送”规格的单价,故对某丙公司主张的32m³“C35非泵送”差价,本院不予支持。某溧水分公司应当支付某丙公司另行采购混凝土的差价损失239400元【(310-268)*5700】。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约定“因乙方原因,乙方连续中断供应混凝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除应赔偿甲方损失外,还要支付甲方已供货款20%数额作为违约金”,但某丙公司因某溧水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亦获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某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超出江苏地区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债务可以先以某溧水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差价损失239400元;
二、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2元,保全费2444元,合计9516元,由原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