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鑫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志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477号
原告:南京鑫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韦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志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新昌开发区金泉路**。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
原告南京鑫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志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志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志平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鑫茂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鑫茂公司与志平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鑫茂公司出售箱体等铸造件给志平公司。截至目前,志平公司尚欠鑫茂公司货款104000元。鑫茂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志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9日,志平公司张志明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总价41000元;2013年7月22日,志平公司张志明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价格41000元;2013年10月16日,志平公司张志明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价格41000元;2014年1月6日,志平公司张志明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4件,价格16400元;2014年7月17日,志平公司孔蓓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价格41000元;2014年8月18日,志平公司孔蓓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价格41000元;2014年9月2日,志平公司孔蓓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价格4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志平公司孔蓓在鑫茂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鑫茂公司42箱体10件,价格40000元。2.2014年10月30日,鑫茂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志平公司箱体货款50000元。3.鑫茂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志平公司与鑫茂公司在送货单中确认志平公司共收到鑫茂公司的42箱体74件,总价格为302400元。鑫茂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欠付货款为104000元,志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鑫茂公司主张志平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鑫茂公司与志平公司并未约定货款付款的期限,故鑫茂公司请求志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鑫茂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对于鑫茂公司要求志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志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鑫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19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溧阳市志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溧阳市志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传法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