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0954号
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06899286。
法定代表人:韦方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颂,该司业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口广澜工业园厂房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7688XG。
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英,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S358省道沙头路段1112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97317X。
法定代表人:朱恩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颂,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小平委及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蔡碧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在东莞市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取得818000元的债权。东莞市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经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虽然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实际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截止的对账时间2015年7月10日确定的最后金额为1640000元。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供货一套V6防护罩货值为700元,一套T6光机一台货值58500元,8月8日供货T6裸机5台货值为219000元,8月21日供货T6裸机4台货值为1752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有2015年7月30日付款80000元,8月6日付款三笔共计432800元,8月31日148850元,提供2台钣金给第三人每台11000元,共计22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8月21日被告总计应付第三人货款为2093400元,在此期间被告供支付给第三人货款及货物价值共计683650元,实际被告应欠第三人货款为1409750元。因第三人已将其中的80万元债务转让给原告,该笔债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实际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为609750元。另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5日分别支付第三人货款6500元,140000元,减去该两笔货款被告实际尚欠第三人货款金额为463250元。2、因第三人供货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维修,经被告统计总计产生维修费用359720元,该笔维修费用依法应在总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第三人产品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被告实际仅仅欠第三人货款金额为103530元,故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81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5年9月15日所达成的三方之间债权确认及债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三方已经经过认真核对前期所有的资金往来,且确认截止日期。因此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三方之间的支付行为都被该份债权转书最终确认金额予以确认,前期的金额没有意义。2、根据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是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618000元,且三方同意第三人将其中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随着债权转让的行为,之后的债权相关法律义务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与第三人无关。基于本案基本事实,确认第二个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仍有80万元债权是经过确认,且无任何异议,应当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而81.8万元的债权经2017年7月15日,第三人以让与人身份将81.8万元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且根据相关的债权转让法律要件规定,用EMS方式及时通知被告,至今为止,有关原告与第三人1618000元一次性确认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债权权利没有任何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无异议。且被告也确认确实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义务。3、对于被告答辩、举证抗辩中,以被告与第三人曾经在转让协议书确定之后即2015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第三人之间曾经就买卖合同善后维修保养事宜达成过协议,该协议的宗旨,并不是解决债权转让问题,而是为了履行原、被告之间原合同的履行义务,是原合同的继续,并不是债权转让关系,即便是该份主轴维修保养协议,也是对第三人卖给被告机器设备作了一个型号、款式以及具体机器的界定,界定哪些机器是第三人卖给被告,在界定该机器过程中,在合同规定一年保养期间内,如果有出现问题,由第三人承担维修售后保养的义务,当第三人没有及时帮助被告处理售后保养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允许其自行找外面机关进行维修保养。当时达成协议时,并没有真正发生机器保养以及售后的费用,且协议约定如果产生换件,换下来的东西都要退还给第三人,维修金额需要经过第三人核准。但从双方签定协议至今,被告没有退回一个零件,在2017年7月由被告代理人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我方发送律师函,说其产生359000元修理费,该费用是针对主轴,主轴正常卖的是9000元/根,而被告修理费用高达359000元,被告提交的维修单、保养单、差旅费、发票等,没有一份证据上有第三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该份主轴保养协议当天,曾经说过之前有过金额为16650元,我方认可该金额,修理时间是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才修理16650元,我方认可,但不应当从主债务中扣减,直到2015年2月份签定协议时,被告尚欠161.8万元。2017年我方发现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另外80万元,当时我方将另外81.8万元在2017年7月份转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我方公司的认可,关于所谓的质量问题,没有经过我方任何签字盖章,被告要求我方连带承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解决三方的债权转让的履行,并不涉及到其他三方之间的不同类型的其他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甲方债务共计人民币2420471.5元。乙方欠丙方债务共计人民币1618000元,捷正尚欠台钲发票:人民币942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计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乙方支付后,甲方对丙方的债权相应减少80万元。如乙方未能全部支付上述债务,丙方仍对该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乙、丙双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三、本协议生效后,上述债权已转让80万元给甲方。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执一份,经各方盖章后生效。
2015年12月11日,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务问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30日甲方共计欠乙方债务共计人民币1618000元,乙方还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942000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与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由甲方代乙方承担债务人民币800000元从欠乙方债务人民币1618000元里面扣除,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8期支付(至2016年5月底支付完毕),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当事人:方良龙、郭小平、朱恩建)。至此,甲方尚欠乙方债务为人民币818000元,双方同意(货款从2016年6月份)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直至(2017年3月底支付完毕)。二、甲方、乙方与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签收一份人民币余额为贰拾壹万元整的支票(NO:36821936),并出具一份支票收据给乙方,(因当时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没有带收据,由乙方代开给甲方的支票收据人民币210000元,收据号:0357646),该支票金额应在甲乙双方的债务中以核减。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2月11日,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主轴维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2月至5月,向乙方采购的一批钻攻中心光机,光机中配置的普森20000转主轴,从甲方销售给客户升始到2015年12月7日。客户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维修率达40%-50%。因此,甲乙双方就维修主轴向题,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2015年7月10日,对账单上有和乙方协商好的1、地脚全部更换,2、x轴板链和导向板更换,到目前为止乙方均未有更换,甲方可自行寻求第三方更换,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在甲乙双方债务中予以核减。二、甲方所采购的乙方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部分零部件需要维修,由此所产生的设备维修费、工人维修工资等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可以在所欠乙方债务中直接予以核减。三、甲方在甲方客户拆回来的主轴,全部退回去给乙方,甲方自行购买更换餐莹的主轴,仍在乙方保修期内的光机,乙方有责任并无条件进行给甲方保修,(注:甲方更换主轴的机身,必须是乙方出售的机身及主轴(此项需报机身编号及主轴编号),方可从乙方货款扣除,否则甲方更换的主轴及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不予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盖章确认从2015年5月30日到12月份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16650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总费用为359720元,但该维修总费用没有经第三人盖章确认,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不予认可。
2015年12月3日,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又支付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合计支付第三人货款146500元。
2016年5月18日,因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述《债权转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帀800000元,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帀800000元。同时该院认定上述210000元的支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支票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800000元债务,故没有采纳被告要求从800000元中扣除210000元的。为此该210000元的支票至今没有兑现。
2017年7月15日,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享有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市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818000.00元转让给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问题协议书》、《主轴维修协议书》、(2015)溧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支票、付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维修费用通知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东莞捷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81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818000元的债务人。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程序合法,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拥有被告818000元的债权。被告认为其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第三人的货款为609750元,2015年12月3日又支付第三人货款6500元,2016年4月5日又支付第三人货款140000元,实际尚欠第三人的货款为463250元;另外因第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生了359720元维修费用,按双方签订的主轴维修协议书,上述维修费用应从尚欠第三人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第三人的货款为103530元,不是8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为1618000元,其中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应为818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债务问题签订了一份债务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亦明确至此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债务为818000元。该协议足以证明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债务为818000元,故被告认为其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第三人的货款为60975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支付第三人货款14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而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的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在转让债权给原告之前收取了被告货款140000元,该款应从818000元的债权中扣除。另外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主轴维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维修主轴产生维修费被告可以在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中直接予以核减,被告认为产生的维修费用359720元,但经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6650元,该笔维修费亦发生在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之前,该款亦应从818000元的债权中扣减,其余的维修费没有经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为不确定债权,被告主张直接从尚欠第三人货款中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时,第三人实际享有被告的债权为661350元,本院认定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66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61350元。
驳回原告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台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庆  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雪怡(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入主张抵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