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7执5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
被执行人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晨阳路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8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832.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但案件未能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查封裁定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17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成孝
执行员 陈庆生
执行员 胡艳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