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23民初5369号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浆款108939元及逾期利息(以108939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7月11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用于承接的灌云县某小学和雅楼重建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11月17日共17次按质按量将砂浆交付于被告工程指定地点(灌云县某小学),由双方现场核对确认并签订销售确认单,确定砂浆款共计128939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60日内结清完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剩余108939元原告多次进行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买方)于2024年7月11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砂浆用于被告承接的灌云县某小学和雅楼重建项目施工,预拌砂浆的供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数量计算,货款结算期限为甲方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承建的工程停工或者甲方持续20日停止使用乙方预拌干粉砂浆的,甲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日后30天内向乙方给付所有剩余货款。每次申请付款前,乙方需将结算金额的全额的税率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经甲方验证符合规定后,方可支付款项。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则有权按照应付金额中包含的税金3倍扣除。每月对账结算,乙方需要将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若因乙方发票原因导致甲方付款延迟,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确保按时间节点付款,若引起诉讼的,由甲方承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对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包含运费、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预拌砂浆264.6吨,共计64187.6元;原告从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预拌砂浆239.82吨,共计64751.4元,以上货款共计128939元。经催要,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108939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24年7月11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预拌砂浆,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余欠108939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余欠货款支付砂浆款108939元及逾期利息(以108939元为基数,按2025年2月18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等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8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39元及逾期利息(以108939元为基数,按2025年2月18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保全费110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给付金钱义务履行须知
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账号或履行至以下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苏灌云某有限公司营业部
账号:XXX
四、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须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郑某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务必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