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4民初10461号
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与被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被告XX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356.66元并支付利息(以8535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被告XX公司2做出《承诺付款证明》,证明:XX公司2、北京XXXXXX**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XX公司1,三方友好协商,将XX公司1承接XX公司3在XX公司2XXX项目部分分工区劳务分包中进行土方挖运,现场所产生的所有工程结算款765356.66元由XX公司2直接支付给XX公司1,经XX公司2与XX公司1商量,2022年6月份支付14万元,7月15日前支付165354.66元,8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9月15日前支付16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所有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未支付工程款85356.66元,原告遂诉。
被告XX公司2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2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XX公司3是分包方,原告是XX公司3找来的施工方。原告是由XX公司3找来到雨花台区XXX项目干活,原告与XX公司3有合同关系。后来由于XX公司3资金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故XX公司3委托XX公司2向原告进行付款。XX公司2仅仅是代付方,并不构成债务加入,也没有一定要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应该向XX公司3去主张剩余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XX公司3承包XX公司2XXX项目部分公区劳务分包工程,XX公司3将部分土方挖运工作交由XX公司1施工。
后因XX公司3撤场,XX公司1作为XX公司3的合同相对方,款项未能结清。XX公司2依据XX公司3的委托支付协议进行付款,以此抵扣XX公司3在案涉项目上的工程款。
原告XX公司1提交《委托支付协议》《承诺付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承诺付款证明》载明:XX公司2、XX公司3、XX公司1经三方友好协商,将XX公司1承接XX公司3在XX公司2XXX项目部分分工区劳务分包中进行土方挖运,现场所产生的工程结算款765356.66元由XX公司2直接支付给XX公司1,经XX公司2与XX公司1商量,2022年6月支付14万元,7月15日支付前支付165354.66元,8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9月15日前支付16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XX公司2收到XX公司1与XX公司3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付款证明》下方由简某签名并手写已收原件、特此证明的字迹,落款日期“2022.7.11”。《委托支付协议》载明:XX公司3与XX公司1在XXX项目发生的土方开挖及外运、钢板租赁、临时机械台班、机械停工补偿,合计结算金额为765354.66元,XX公司3向XX公司2国际足球小镇XXX项目申请,由XX公司2代XX公司3支付XX公司1工程款;该结算工程款,XX公司3同意XX公司2在XXX项目从XX公司3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委托支付协议》《承诺付款证明》文本内容,原告与简某曾分别于2022年6月25日、7月8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被告XX公司2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付款证明》上没有XX公司2盖章,虽有前员工简某签字,但公司未授予其任何权限可以就项目的结算对外出具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委托支付协议》目前被告未查收是否收到,有可能这些资料都在简某处,之前相关付款也是简某办理。
关于简某的身份,被告XX公司2陈述,简某原系XXX项目副经理。当时XX公司3资金链断裂,纠纷很多,XX公司2处理XX公司3的相关事务是派简某来处理。如果XX公司2还有未付XX公司3的工程款,XX公司3出具委托付款申请,XX公司2可以受XX公司3指示付款。
另查明,2022年7月21日、2022年9月14日XX公司2先后向XX公司1支付100000元、200000元。原告另提交土方施工人员工资表,XX公司2曾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
2023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简某进行催款,金额为185366.66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2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简某离职后,被告XX公司2员工陈某某接收简某的部分工作,原告遂与陈某某联系,并就上述欠款进行催要,表示“就剩余8万多请陈总关心一下”。陈某某回复:“好的”。此后,原告进行催款,陈某某回复如下:“今年XX晟那边和我们在打官司,涉及XX晟的年底全部暂停,我年后帮你解决,好吧”“端午节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2就XX公司3的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3撤场后,被告XX公司2为解决项目上纠纷,委托简某处理XX公司3的相关事务,简某符合职务代理的条件。被告XX公司2依据XX公司3的《委托支付协议》进行付款,且在简某出具《承诺付款证明》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发放工人工资,在尚存欠款的情形下,被告XX公司2后续并未否认公司债务,仅对付款期限提出延期。以上事实均表明简某具有代理权限,且XX公司2已按《承诺付款证明》内容部分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该《承诺付款证明》对XX公司2具有约束力,XX公司2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合同结算款,XX公司3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记载的金额765354.66元,原告与XX公司3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应的债权债务实为765354.66元;简某所签字的《承诺付款证明》中工程结算款金额记载为765356.66元,但分期付款金额合计为765354.66元,本院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实际结算额进行确认,即765354.6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2欠付金额应为85354.66元。由于被告XX公司2未能按《承诺付款证明》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诉前调解阶段于2024年7月3日收案)起计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支付85354.66元及利息(以85354.6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