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3162号
原告:淮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淮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4元,由原告淮安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