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3960号
原告:马某。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