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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久某公司、上海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久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5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久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京久某公司向上海冠某公司支付969373.4元及对应的利息(不服金额为1222152.6元及对应的利息);2.由上海冠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阀门及阀门配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上海冠某公司的材料款已全部满足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南京久某公司与上海冠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以业主大合同为准。根据南京久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关于付款周期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费的90%,审计结算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目前,案涉工程仅处于竣工验收阶段,理应支付全部采购款的90%。2.上海冠某公司对南京久某公司与业主大合同的付款方式是明知的,该付款方式是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守,一审法院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明显错误。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系增加了下划线的强调条款,并非普通条款或格式条款,可以认定上海冠某公司对该条款系明知,其同意以该方式支付材料款。另,上海冠某公司在一审起诉阶段即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南京久某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应该支付至总价款的90%,故本案中不存在上海冠某公司不知道付款方式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南京久某公司支持全部价款,系对南京久某公司的不公平。本案中,南京久某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审计结算,并非因自身原因拖延审计进度。案涉工程审计进展缓慢,系因业主拖延审计进度,从而拖延付款。商事交易自然存在其风险,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当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预估,不能因为产生风险了,就把责任推给南京久某公司,这是对南京久某公司明显的不公平。 上海冠某公司辩称,南京久某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相关司法解释,“背靠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约束力,而且案涉工程早就竣工验收。南京久某公司不仅不积极催款、不及时结算,也没有采取相应催讨措施,导致其所认为的付款节点没有达成。付款节点已达成,一审判决准确无误。 上海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久某公司支付货款2195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693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以122215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南京久某公司(甲方)与上海冠某公司(乙方)就江心洲污水收集系统二通道建设工程(夹江污水处理厂段)签订一份《阀门及阀门配件采购合同》,约定:1.由甲方采购乙方各类型号的阀门及阀门配件,暂定合同金额为1220万元(含税价),按实际供货计算。交货地点为江心洲污水管项目;2.价款支付方式为以业主大合同为准,根据业主实际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3.开票责任为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有约定并附清单6件(其中,南京久某公司与业主南京水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费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结算审查结束且业主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缺陷责任到期后,且配合完成通过规划、环评等各项验收后支付至100%)。 合同签订后,南京久某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对合同中阀门型号、数量进行了变更,上海冠某公司实际向南京久某公司供应了价款总金额为12221526元的货物。2022年4月12日,南京久某公司也进行了确认。上海冠某公司已向南京久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另查明,2021年11月、2022年3月和2022年9月,南京久某公司向上海冠某公司分别出具了《服务完成确认书》各一份。2022年9月21日,案涉江心洲污水收集系统二通道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南京久某公司认可供货总金额为12221526元,并认可已付款100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冠某公司与南京久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冠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有权获取相应货款。现南京久某公司对上海冠某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2191526元(12221526元-1003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采购合同约定“以业主大合同为准,根据业主实际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的付款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本案中,若业主单位一直不付款,将使上海冠某公司与南京久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对上海冠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故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且该条款应属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综上,上海冠某公司主张南京久某公司支付货款219152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京久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履行情形,一审法院确认南京久某公司应支付上海冠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69373.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以122215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久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冠某公司货款2191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69373.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以122215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0元,由上海冠某公司负担220元,由南京久某公司负担29490元。 二审中,南京久某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业主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4年3月11日、4月26日、5月6日及5月22日,与业主单位均在积极沟通案涉工程的审计事宜,业主单位反复要求南京久某公司修改相关的审计报告。故未达成付款条件并非南京久某公司没有积极主张,系业主单方面拖延。上海冠某公司质证认为:从形式上来看,是南京久某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南京久某公司未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实,聊天的双方身份不明,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来看,南京久某公司并未进行有效催讨,系放任支付节点不达成。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南京久某公司二审陈述,其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针对双方争议的10%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以业主大合同为准,根据业主实际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南京久某公司与业主南京水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费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结算审查结束且业主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缺陷责任到期后,且配合完成通过规划、环评等各项验收后支付至100%”,但因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南京久某公司欠付上海冠某公司剩余货款数额明确,无需以南京久某公司与业主南京水某公司之间工程款审计数额为依据,且南京久某公司确认在验收后一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南京久某公司支付上海冠某公司剩余包括双方讼争的10%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京久某公司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京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9元,由上诉人南京久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