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泰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3976号

原告: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高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

法定代表人:李义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9486.02元及逾期利息(按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1#、4#车间钢结构工程,1#车间工程单价:373.85元/㎡、4#车间工程单价:317.05元/m²,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约:200万元,其他付款方式等详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早已由被告投入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全额付清款项,尚有工程款未付。被告的不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审计把工程款数额确定,原被告进行对账,根据审计工程款金额确定被告欠原告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泰安越泰有限公司1#/4#车间钢结构工程。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工程量约为1#车间4814.8平方米、4#车间473.11平方米,工程合同单价1#车间每平方米373.85元,4#车间每平方米317.05元,合同总价约2000000元。四、付款方式及进度: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预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600000元,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付3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再付300000元;乙方人员、钢架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即200000元;钢架吊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20%即400000元;墙板进入施工工地付总价款的20%即400000元;门窗开始安装再付总价款10%即200000元;工程完毕验收合格,甲方留取5%即100000元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七天内组织内部验收,七天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以完成的工程量为最终依据,工程量的最终确定以竣工工程外围尺寸面积为准。九、施工工期:日历天数70天。十一、交工质量保修承诺:工程验收合格交甲方使用后,乙方在保修期内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内。”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7日开工,于2016年6月份完工,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提交(2019)鲁090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酌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泰安海正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间的面积进行测绘,测绘报告载明1#车间一层面积2416.2平方米,1#车间一层北头面积216.5平方米,4#车间面积476.63平方米,1#车间二层面积2404.03平方米。原告为此花费测绘费11026.7元。原告据此面积以及合同单价主张总工程款为:1#车间工程款为373.85元/平方米×(2416.20+2404.03+216.5)平方米=1882981.51元,4#车间工程款为317.05元/平方米×476.63平方米=151115.54元,总工程款为2034097.05元。原告提交被告两次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44611.0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89486.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质保期已满,经评估亦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9486.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工程款1389486.02元及利息(以138948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被告泰安越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穆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文科

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