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杨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约定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40日,到货20日内安装,其中环保设备15日内制作、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7月底前将预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直到当年的10月17日才发货,交货和安装日期严重超时,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外,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提供产品,所安装的设备中好多元件未安装。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合同确定的剩余款额,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需要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未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上诉人拿到本案判决书前根本不知道对方已经起诉和法院开庭的任何信息),也未认真审核本案事实,导致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判决错误。
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由专门的送达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法院专用电子送达平台的电子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经理接听到电话后否认其为公司人员,甚至接通电话后一言不发,拒绝与法院送达人员交流沟通。后送达人员在确认是上诉人的情况下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同时,送达人员再次通过人民法院专用电子送达平台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上诉人故意滥用诉讼权利,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答辩人并无违约,系上诉人违约。2019年7月2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上诉人定做高压开关柜、高压补偿、阻容吸收装置、直流屏等电器设备。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派工程师到达需方厂区规划确定设备摆放位置并且三日内出具图纸,需方预付贰拾万(200000.00元)供方开具40万元发票。需方再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环保设备发货安装,待所有设备全部做好具备发货时,需方付伍拾万元(500000.00元)作为提货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正常生产3个月,供方开具剩余128万元的发票,需方再付陆拾壹万贰千元(612000.00元);供方质保金(168000.00元),质保到期后付清。货到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因需方原因无法正常投产运行,按设备正常投运计算。”答辩人按照约定派工程师到达上诉人厂区规划确定设备摆放位置,而上诉人却于2019年8月7日仅向答辩人通过电子承兑的方式支付10万元,明显违约。之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答辩人为完成交易一直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安装任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发往上诉人处,而上诉人却未将安装场地处理成符合安装条件状态,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电缆长期不能到场,造成答辩人在上诉人处长达三月不能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自产品交付使用保质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更换。”2020年4月26日确认调试运行正常投产至今,质保期已过一年。调试完毕后,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质量问题及设备未安装完毕情况。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质保金168000元及合同尾款12000元。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及配件安装完毕,不存在未安装配件的情形。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到约定地点并调试完毕,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确认调试运行正常,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售后(安装)服务表》签字确认。此后便投产至今。调试完毕后,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质量问题及配件未安装完毕的情况。现其称有配件未安装完毕,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现在上诉人场地按照技术协议约定有部分配件缺失,答辩人也有理由怀疑现在上诉人处安装设备并非答辩人原始安装的设备。
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6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高压开关柜、高压补偿、阻容吸收装置、直流屏等电器设备。合同总价为168万元(含13%增值税)。《产品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派工程师到达需方厂区规划确定设备摆放位置并且三日内出具图纸,需方预付贰拾万(200000.00元)供方开具40万元发票。需方再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环保设备发货安装,待所有设备全部做好具备发货时,需方付伍拾万元(500000.00元)作为提货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正常生产3个月,供方开具剩余128万元的发票,需方再付陆拾壹万贰千元(612000.00元);供方质保金(168000.00元),质保到期后付清。货到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因需方原因无法正常投产运行,按设备正常投运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无论那方违约,均按总价20%赔偿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制作产品并交付于被告使用,并将168万元的税票交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中签字。2020年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售后安装服务表中签字并书写“暂时运行正常”字样,被告方电气总工***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字样。
又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款共计150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质保金16.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产品制作完毕并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经庭审查明,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合同款1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涉案合同约定自产品家交付使用保质期为一年,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售后安装服务表中签字确认运行正常,故质保期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再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68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无论哪方违约,均按照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因本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剩余未支付数额相对合同总价较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非全部合同价款,按照总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且上述2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以涉案产品质保期期满之日起算,金额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称其因对被告的财产做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支出保险费1548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意见,此项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0元,保全费725,由被告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原告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
二审中,上诉人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配送清单和订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部分元件短缺,且电流互感器无法使用,我方另行购买,电流互感器曾与对方口头协调,故不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电流互感器,被上诉人已将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发货单明确约定布料、投料以实际安装为准。发货单小项设备明确配件一套,详见配件清单,清单一中的元件不属于配件清单内容,在发货单中成套支付。清单二属于技术问题,无法核实真实性。清单三在发货单中体现。清单四在发货单中体现,以发货单为准。
被上诉人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征询函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将产品交付上诉人后,向上诉人发送征询函,上诉人对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确认53万元,后续支付35万元,下欠18万元。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设备未安装完毕问题,否则上诉人不会对债务予以确认。上诉人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案涉设备于2020年4月26日已安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元件短缺以及应安装除尘PLC控制柜***S7300却安装为***S7200,加之上诉人在售后服务表中已签字确认安装完成,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8万元。
对上诉人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四川蓉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8万元,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与安装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故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因上诉人对该部分请求已另行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提供产品,故其不支付剩余设备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经阅卷,一审法院通过法院送达平台短信向上诉人予以送达,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短信送达的手机号码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府谷县方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