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1民初2511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进线柜等产品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PK××××-01。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并约定了产品总金额为6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无论哪方违约,均按总价的5%赔偿守约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2022年9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为明确双方在产品买卖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严格履行。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1)产品名称:进线柜;产品规格:JYN1-40.5;单位:台;数量:1;(2)产品名称:母线PT柜;产品规格:JYN1-40.5;单位:台;数量:1;(3)产品名称:1#、2#炉变柜;产品规格:JYN1-40.5;单位:台;数量:2;(4)产品名称:1#、2#动力柜;产品规格:JYN1-40.5;单位:台;数量:2;(5)产品名称:直流屏;产品规格:40Ah;单位:套;数量:1;(6)产品名称:自动化后台;单位:套;数量:1。最终优惠价:62万元整。备注: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二、质量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配置清单。三、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配置清单。四、包装运输要求:简包(包装不回收)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五、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六、随机备件:按设备标配。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总货款30%后合同生效;提货时需方付到总合同60%;安装完成正常运行后供方开具13%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付到总货款的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货到需方一个月内,因需方原因无法正常投产运行,按设备正常投运计算。八、违约责任:无论哪方违约,均按总价的5%赔偿守约方。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如协商不好可在原告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数除外。十、生效条件: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十二、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双方履行完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后终止。十三、其他约定事宜。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自产品交付使用保质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三包”;安装完成之后,供方须向需方进行必要的操作、使用、保养等培训及指导,若由于需方操作、使用或保养不当等造成损坏的不在“三包”服务之列。在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根据需方的需要供方为设备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如在生产使用中出现问题供方24小时内赶到需方厂内进行售后服务(但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需方对设备有维护、保养的义务,需方应建立定期检修机制,若出现因检修不到位造成的螺栓松动引起拉弧、烧毁的设备由需方负责。
2、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账户(尾号:49659)向某甲公司账户(尾号:00589)支付货款384000元(2022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13日支付36000元;2022年10月11日支付186000元)。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形成《发货对账函》。
3、2023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询证函》(编号:202310002),载明:致某乙公司,感谢贵公司多年来对本单位的大力支持,为明确双方往来账项,特发此函与贵公司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公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情况及金额并加盖公章。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3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248000元,备注:未开票632000元。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付清,仍请及时复函未盼。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由某乙公司盖章。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再次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购买电流互感器6台,价格为120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货物。2024年4月3日,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定做合同》、发货单、发货对账函、银行转款凭证、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3年11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48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第八条约定:无论哪方违约,均按总价的5%赔偿守约方。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至起诉之日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某乙公司按约应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蓉开主张违约金31000元(620000元×5%),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某甲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及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
二、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55元,由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