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1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0036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5721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2211420692。
被告(反诉原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南院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4502100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811019481。
本诉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本诉被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被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申请了一个月和解期。
本诉原告郑州公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挡墙施工合同》及《劳务协作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价税合计金额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及2021年签订了《挡墙施工合同》及《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作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4-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结构相关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劳务款后以承包亏损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导致涉案工地无法进行最终的劳务结算。被告鼓动其他施工班组人员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迫使原告超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起诉来院。
本诉被告中豫公司辩称,一、中豫公司和郑州公路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挡墙施工合同》、《劳务协作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是由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郑州市财政局。所以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是百分之百的国资企业,案涉项目发包人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案涉工程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否则所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本案诉争的合同的签署过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应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二、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转包或分包,所以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违反禁止转包或分包约定签署的合同亦为无效。中豫公司和郑州公路公司签订的涉案《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无效。涉案《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价款明显偏低,是郑州公路公司让中豫公司配合检查而签署,中豫公司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存有异议,特别是对于合同价款及下浮约定有异议。郑州公路公司称签署《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后即可正常给中豫公司办理结算、正常付款,并不会按照合同中的下浮约定扣款,如果中豫公司不配合检查签署《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便不能给中豫公司付款,所以中豫公司是在这种情形下签署《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非中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三、郑州公路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中豫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时并无违约行为,郑州公路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是郑州公路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违约在先,所以郑州公路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四、开具发票属税务局管理事务,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中豫公司已开发票金额超出郑州公路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郑州公路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应被支持。郑州公路公司诉求开具发票属税务局管理的事务,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况且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中豫公司已累计向郑州公路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528418.26元,而郑州公路公司向中豫公司付款金额并未达到6528418.26元,所以郑州公路公司无权要求中豫公司提供发票。五、郑州公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费应由郑州公路公司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中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劳务主体分包合同》、《挡墙施工合同》、《挡墙补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劳务协作协议》;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该数额为暂定数额,最终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的金额减去反诉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准)。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做攀枝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工程,双方在合作之前约定按市场价进行结算,但并没有实际签署合同。反诉原告完工后,反诉被告以公司领导检查为由要求临时签署《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应付检查,否则不再给反诉原告付款,所以反诉原告迫于压力签署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验收,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与反诉原告做结算,所以反诉原告按照市场价和实际工作量为基础计算出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5044790.97元。反诉被告通过直接付款和代付劳务工资的方式已支付反诉原告5589592元,还应再支付80903.93元,反诉原告签署的《劳务主体分包合同》等价款明显偏低,显示公平,系反诉原告被迫签署,所以《劳务主体分包合同》等应被认定为无效,且应被撤销。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主张工程款,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价款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应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且反诉原告目前资金紧张,所以暂时将反诉请求定为300000元,最终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的金额减去反诉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准。
反诉被告郑州公路公司辩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是双方唯一的结算依据,无论签订上述协议的时间早晚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结算条款的效力;2.按照合同结算金额郑州公路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支付6440212.14元,我方已实际支付5589592元,剩余款项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成就后予以支付;3.反诉原告反诉3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能够体现出来合同款;4.由于双方约定了由固定价结算价款及合同中也有相应的结算条款,因此依据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28、29条本案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我方也不同意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5、无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涉案项目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合同结算条款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24条有明确规定。综上,反诉原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攀枝花三线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线公司)为国有企业,由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投公司)和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路桥公司)合资成立。2019年,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项目业主为市国投公司;投标人(包括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须具备公路工程壹级及以上总承包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建筑行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且须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人(包含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负责项目勘察、设计、采购、建设等与项目相关的全部建设内容;项目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与中标人(包含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签订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郑州路桥公司中标该项目。2019年11月26日,市国投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州路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投资建设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作为本项目业主,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0万元,甲方占70%,以土地出资;乙方占30%,以货币资金出资…乙方(包含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负责勘察、设计、采购、建设等与项目相关的全部建设内容”。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为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项目内容之一。2020年6月,三线公司与原告签订《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合同协议书;(2)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投资建设合作合同(含补充协议);(3)中票通知书……工程名称: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项目;合同价暂定320000000元;工程地点:攀枝花市攀西科技城天星湖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挡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挡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土方开挖、土方回填、C20**砼挡墙、浆砌**挡墙、扶壁式挡墙、钢盘制作及安装、挡墙模板。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全过程、业主单位、第三方测量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0天;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7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10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9%)169986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实际完成并经全过程、业主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最终结算:乙方所干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本项目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办理结算后,按结算金额支付80%,支付前乙方按月提供农民工工资单,甲方按乙方提供工资单暂扣乙方农民工工资,待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经甲方核实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后另行支付扣款。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甲方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后2月内付至100%”。该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被告对该时间不认可,并称实际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不清楚。另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挡墙补充合同》,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的《挡墙施工合同》中的定义相同;协议内容补充修改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挡墙工程。新墙包含喷锚支护工程、大开挖土方(包含外运)、挡墙垫层及挡墙范围以外土方施工;另因EPC项目部工作区板房短缺情况增加新建板房5间。具体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另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承包范围为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方工程开挖,主体工程(含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防水;备专业在主体结构内的预留、预埋)、二次结构砌筑;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合同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计价方式:经双方协商,合同价款严格按照业主与甲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最终价格按甲方与业主的最终审计价格(扣除甲供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乙方未施工的项目费用)整体下浮12%(注:安全文明施工费扣除比例见5.2.1);根据业主单位批复工程计量,乙方按计价条款下浮后编制计量申请书,经甲方审核无误后,首次支付全过程审核后按全过程审核金额80%,待全过程最终审定后按最终审定金额付至90%,分包工程项目备案验收通过,甲方与业主就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后(涉及政府审计项目在政府审计结束后),甲方与乙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支付乙方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7%,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剩余3%留作项目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且无质保问题后一次性返还;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开其发票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自行供应材料为钢材、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砌体块料、防水材料。其他材料按双方约定执行;违约责任:由于劳务分包人以工程承包人名义对外采购、雇佣,或劳务分包人供应商、雇佣人员出现围攻工程承包人、上访、聚众讨薪、闹事、围堵、**等事件,事件级别按照紧迫程度、规模大小、行为方式、激烈程度、预计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可能蔓延趋势等,有权对劳务分包人进行经济处罚。事件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个级别:一般事件、较大事件、重大事件、特别重大事件;较大事件为劳务方务纠纷经项目部调解无效,有15人以上农民工到二级公司上访,**、围堵二级公司,影响二级公司正常办公,蔓延态势在可控范围内;重大事件为参与劳务纠纷的农民工群体到公司办公地围堵或举横幅上街**、游行,**标语,堵塞交通,影响社会正常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对于较大事件,视情况严重程度,对劳务分包人处罚10-30万元;对于重大事件,视情况严重程度,对劳务分包人处罚30-50万元/次,并将劳务分包企业纳入工程分包商黑名单,限制责任劳务分包企业一年投标”。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共定义与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定义相同;按照主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将攀枝花三线建设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场地内的新增加的施J区临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详见工程量清单;临时派工费:180元/工日”。
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二次结构工程,除主体结构外所有的施工工序包括砌体、砼二次构件、室内外抹灰、文明施工等图纸所包含的其他二次结构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内外墙砌体的砌筑,材料的多次搬运等;(2)室内外墙挂网、喷浆、粉刷,包括线条、阴阳角、护角及零星抹灰等工序(内外墙抹灰范围参照项目部方案及设计要求);(3)於次构件包括构造性、过梁、圈梁、根顶、反坎等内容,一次结构构件的投板制作。安装及拆除,例防植筋、制作及绑扎,价浇筑,构件需要预制的采用现场预制及安装等……承包单价:本工程4-7#楼二次结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期、安全文明如期完成,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一);(1)签约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2420200;(2)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零星用工180元/工日,每工日为十个小时;本合同中甲方提供钢筋、砌块、砖、砂浆、混凝土(损耗率详见附件二);若有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最终结算:乙方所干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本项目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以上结算款支付以甲方获得业主委托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乙方完成相关工程计量款为前提,待业主计量款拨付到位后支付相应金额;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中豫公司于2020年7月左右进场进行施工,于2021年8月左右撤场。双方未对中豫公司实施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截止庭审时,郑州公路公司通过向中豫公司直接支付款项及代付工人工资方式共计支付了中豫公司5589592元。双方均称该款项无法区分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所涉劳务款项具体金额。
庭审中,原告称《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从工期上看是2020年9月,实际签订时间记不清,《劳务协作合同》是2021年,具体哪月不清楚。被告称《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大概是2021年3月份签署,不记得曾经签署过劳务协作合同。
另查明,中豫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造工程、地基基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特种工程、(结构补强)、建筑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装配式建筑、基础设施工程、土地整治服务、土地综合整治……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本院于同一时间同时受理了原告郑州公路公司分别诉郑州市勤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进公司)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该两案原告诉请事项与本案基本相同。其中原告诉勤进公司一案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兴家公司提出与本案基本相同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招标公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招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劳务协作合同》《挡墙施工合同》《挡墙补充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借条、发票、庭审笔录在案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项目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为郑州路桥公司。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包含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负责项目勘察、设计、采购、建设等与项目相关的全部建设内容;项目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与中标人(包含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签订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投资建设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作为本项目业主”。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招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项目中标单位名称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由此可见,招标文件中包含了郑州路桥公司的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郑州路桥公司作为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项目的中标人,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项目作为攀西科技城连片开发项目的工程内容,郑州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与三线文化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符合招标公告的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豫公司认为郑州公路公司未经招投标作为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项目的总承包人违反了招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总承包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豫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其具有施工劳务资质。郑州公路公司与中豫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劳务协作合同》《挡墙施工合同》《挡墙补充合同》显示,工程主要材料均是由郑州公路公司负担,中豫公司仅进行劳务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郑州公路公司系将其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完成,并非违法转包或将工程肢解分包,故中豫公司称郑州公路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挡墙施工合同》及《劳务协作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其申请的证人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施工完毕后为应付检查所签,双方对合同中关于最终价格按甲方与业主的最终审计价格整体下浮12%并未接受,但被告申请的证人为本院受理的另外两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与本案原告具有共同的利益,且证人称双方商定按市场价进行结算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中豫公司作为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长期从事劳务工程承包,应当具备签订合同的基本审慎能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除《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最终价格按甲方与业主的最终审计价格整体下浮12%结算外,《劳务协作合同》《挡墙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均是按附件清单价格进行计算,且双方不但签订了主合同,还签订了挡墙和主体劳务分包的补充协议。故中豫公司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合同不符合逻辑,证据亦不充分,其要求撤销《劳务主体分包合同》《挡墙施工合同》《挡墙补充合同》《主体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劳务协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自愿签订案涉合同,应当秉着诚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最终价格按甲方与业主的最终审计价格整体下浮12%结算,《劳务协作合同》亦约定结算款支付以甲方获得业主委托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乙方完成相关工程计量款为前提。截止目前,双方亦无法区分五份合同所对应已付工程款金额,且郑州公路公司与三线文化公司尚未就本案劳务工程所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无法确定本案五份合同所涉工程最终款项。中豫公司称双方商定按市场价结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市场价格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劳务工程价款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双方虽然对出现重大事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郑州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中豫公司原因出现了较大事件或重大事件,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影响,故郑州公路公司要求中豫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收款人向付款人交付增值税发票系收款人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本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州公路公司已向中豫公司支付了5589592元劳务工程款,本诉原告认可中豫公司已交付了5528418.26元,中豫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剩余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中豫公司虽然提交了6528418.26元发票复印件,但不能证明其中票号为08347275,金额为100万元的票据原件交与了郑州公路公司。故中豫公司还应向郑州公路公司交付61173.74元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本诉被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攀枝花三线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示范项目——三线建设精神文化拓展交流基地工程挡墙施工合同》及《劳务协作合同》有效;
二、本诉被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出具61173.74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本诉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本诉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中豫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