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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嵊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922民初1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嵊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421元;2.确认原告就案涉某住宅小区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住宅小区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751397元,工期为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2025年3月25日,经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82942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原告所承建的电力管网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住宅小区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专业工程结算审核计算表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确认嵊泗县某甲公司代嵊泗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5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住宅小区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开工时间2023年1月5日,竣工时间202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75139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总价下浮6%。本合同开工后施工单位按月向被告申报进度,被告按月报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80%,余款待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除留5%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2023年3月1日、5月3日和9月18日,嵊泗县某甲公司分别代嵊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员工邵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25年3月25日,经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829421元。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嵊泗某有限公司名下某项目所在地名命名为某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住宅小区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尚欠479421元未能支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某项目已命名为某地,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仅在嵊泗某有限公司名下嵊泗县某地的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21元;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嵊泗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79421元范围内就嵊泗某有限公司名下嵊泗县某地电力管网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1元,减半收取4245.5元,由被告嵊泗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嵊泗某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交纳诉讼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