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2民初29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被告:王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王某、林某、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在未出资额911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浙09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包括欠款本金72223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139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在未出资额1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浙09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1049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某在抽逃出资9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嵊泗法院作出(2020)浙09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欠款72223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向嵊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922执99号,至今原告未分配到任何款项。据原告了解,在(2022)浙092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为徐某),明确因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2)浙0922执恢18号案的执行程序。经原告调取第三人的工商档案发现: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俞某认缴出资额90万元,约定首期出资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位,余额88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到位,被告王某认缴出资额105万元,约定首期出资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位,余额103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到位,被告林某认缴出资额105万元,约定首期出资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位,余额103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到位。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现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王某辩称,一、本案被告王某和俞某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如实缴纳了出资。王某的出资额是105万元,的出资额是90万元。虽然财务凭证显示王某名下的实缴出资少了1000元,但是俞某的实缴出资多了2000元,俞某明确表示将其中的1000元作为王某的出资,另外1000元作为林某的出资,这既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王某和俞某均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二、林某在徐某劳动纠纷执行一案中支付给徐某的调解款作为其出资,王某和俞某是认可的,只是没有办理财务手续认定为出资,并不影响实缴出资的行为,因为说到底注册资本缴纳首先是股东之间的相互约定,是否为出资首先应当由股东说了算。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总共三个股东,虽然没有就此事开过股东会形成决议,但王某和俞某均认可是出资,实质上与公司认可并没有本质区别。三、原告所指责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存在,可从以下几点分析:1.从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来看,不管是王某还是俞某,其汇入公司的钱远远多于从公司取走的钱。这些公司的入账一部分是注册资本金,一部分是投资款,资金进出的差额只要高于注册资本金,就不能说抽逃资本金。2.虽然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经营存在某种混乱,实际业务不能通过纳税记录得到真实反映,但并不意味着嵊泗某乙有限公司就没有真实业务。庭审中代理人对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进行了大概的陈述,是为了向嵊泗某甲有限公司购买一宗土地并进行开发,因此嵊泗某乙有限公司大笔的资金都是流向了嵊泗某甲有限公司。除非原告能够证明与嵊泗某甲有限公司的交易是虚假的,才有可能存在所谓抽逃出资,但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则要进一步证明,通过对公司账目及关联交易进行全盘审查才可能搞清楚,就本案来说是难以完成该种程度的事实调查的。3.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可能性。抽逃出资总有其目的性,如果仅仅只是成立一个公司,把资金从这个公司走一圈,那成立公司的意义何在?抽逃出资的意义又何在?就算是成立一个公司用来进行某种非法的活动,比如洗钱,那么也是需要虚构一些交易,形成诸如合同、发票等财务资料,以实现非法目的。就算有如此目的,也不必要投入大额的注册资本,大可以花一笔小钱就可以成立一个公司。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其形成的原因也是与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所欲开发的那宗土地直接相关的,这也正可以说明嵊泗某乙有限公司并非一个皮包公司,是有真实的商业项目的,只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项目失败,才到了现在的地步。这些可以归结于投资人的管理失误,但不能以抽逃出资来追究股东的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对俞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林某辩称,自己在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份其实是代案外人夏某持有的,是第三人的名义股东,但是没有代持协议,已经出资的139000元也不是自己付的。自己已经代第三人支付案外人执行调解款20余万元,当时我们三个股东都认可该笔款项为实缴出资的。
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浙09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浙092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2022年度报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章程,被告王某提供了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章程、记账凭证和银行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被告俞某提供了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现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交易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利润表、申报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2)浙0922执恢18号的执行笔录和执行调解款电子票据4张及(2022)浙0922民初2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即被告俞某、王某、林某签订《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七条约定,股东俞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首期出资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位,余额88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到位。股东王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首期出资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位,余额103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到位。股东林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首期出资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到位,余额103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前到位。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某实缴出资2万元,被告俞某实缴出资2万元,被告王某实缴出资2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俞某实缴出资88.2万元,被告王某实缴出资102.9万元,被告林某实缴出资11.9万元。
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浙09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嵊泗县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欠款72223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2020年4月29日,嵊泗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嵊泗县某有限公司以暂缓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20)浙0922执9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2020年9月23日,嵊泗县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2年3月7日,因第三人未支付案外人徐某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浙0922执恢18号。2022年9月7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被告林某股东出资纠纷。2022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浙0922民初2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三人以已案外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22年10月28日、12月26日,被告林某共代第三人支付案外人徐某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017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作为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三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资本充实的基础。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过对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账户的查询及庭审质证,被告俞某实缴出资90.2万元,被告王某实缴出资104.9万元,被告林某实缴出资13.9万元。被告林某因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债务支付案外人徐某的执行款及相关费用201706元。三股东对俞某多出资的2000元,及林某代第三人支付徐某的执行款及相关费用201706元,均认可为股东的出资,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俞某、王某的股东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林某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金额为7082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具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实缴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实缴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短期内通过关联交易抽回出资资本的行为,本院经庭审调查及质证发现,被告俞某及王某汇入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金额与从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金额差额远大于其二人应出资金额,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的资本充实未受影响,且原告所主张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认定被告王某、俞某有抽逃出资行为。对于被告林某的抽逃出资认定,从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中,未发现第三人嵊泗某乙有限公司资本转入被告林某账户,故不应认定其有抽逃出资行为。
对被告林某代案外人夏某持有第三人股份的答辩意见,被告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额708294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浙09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林某负担10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