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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2民初41号
原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开兴公寓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740524678H。
法定代表人:郑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孙杰,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许家岙弄14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313524753L。
法定代表人:俞伟,经理。
原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款项72223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1%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关于嵊泗县菜园镇海港运输公司地块商务楼工程施工事项,原告与案外人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和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三方于2015年12月25日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业主为被告,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为代建单位,原告为建筑施工单位,工程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筹措和承担,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后因该项目涉及其他原因而被政府部门停工,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土地资产也可能被政府置换。为此,原告、被告、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三方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合意,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722230元,并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违约,被告愿意承担每月1%的违约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和相应的违约利息。原告认为《协议书》系三方合意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故意不履行《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款项应由嵊泗县菜园镇海港运输公司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取得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款项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及违约利息;被告认为现嵊泗县菜园镇海港运输公司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的主体发生争议,故诉争的款项应由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取得者支付。本院认为从《协议书》订立的目的和约定内容看,是确认原告因嵊泗县菜园镇海港运输公司地块商务楼工程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明确经济损失的支付安排,该《协议书》属于原告、被告、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三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现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主体的争议,并不能否定被告的支付责任,该纠纷被告可另行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代建单位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建筑施工单位原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业主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就嵊泗县菜园镇海港运输公司地块商务楼工程项目停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确定原告因停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为1052230元,退还的职工工资保障金330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款项72223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支付,被告愿意承担每月1%的违约利息。同年1月13日,被告通过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将退还的职工工资保障金330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嵊泗县金弘建设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确认原告因嵊泗县菜园镇海港运输公司地块商务楼工程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明确经济损失的支付安排,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欠款72223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2元,减半收取计5511元,由被告嵊泗盘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松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