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12民初3473号
申请人: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沿江公路丹徒新城段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齐。
本院在审理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同时担保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冻结被申请人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胡正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