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12民初3473号之二
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安立齐。
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原告江苏中海桥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正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