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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圣诺医药有限公司与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2015)泰海商初字第0026号
原告安徽圣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西、观海路北合肥医药××产业园B-6#、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新仓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圣诺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圣诺公司)诉被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州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圣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州医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圣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底就“泛生舒复”药品发生业务往来,并多次签订购进合同,约定每批货运送至被告处后一个月内付款。然而,2014年三月份以来,被告以泰州市人民医院扣留其款为由,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685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26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购进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的事实以及涉案金额的组成。
2、2014年6月2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15日结欠原告的款项为12868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我们签订的,征询函也是我们盖章确认的。但是三份合同上并没有载明给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是医院付款给我们,我们再付款给原告。
被告泰州医药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来货一个月内付款;2、原告知道泰州市人民医院扣留了被告所供的“泛生舒复”的货款,也知道扣款时间为2014年1月。二、既然原告知道泰州市人民医院扣款,也应当知道扣款的理由。该理由为“关于输注泛生舒复所致两起医疗纠纷病例的情况说明”,两起纠纷共产生费用1858082.21元。同时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请求专家建议的申请”,被告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告诉原告和法庭,原告所供的“泛生舒复”确实存在严重的不良反应,给临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事实上,双方早有约定,一旦泰州市人民医院汇款给被告,被告随即付款给原告。现在泰州市人民医院认为该药品有严重的不良反应,且造成了两起重大事故,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三、上述两项客观事实,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内涵丰富,有可能涉及到药品质量及其适应症和不良反应问题。因此,被告认为,该案应本着实事求是,责成原告厘清相关的关系,对该案进行系统的分析,找准切入点,再行主张;此外,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作为“泛生舒复”的销售代理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主动承担起相应的经济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泰州市人民医院给被告的暂扣货款通知,证明人民医院确实扣了我们的货款人民币1858082.21元,系因为原告所供的药品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反应,导致医院及其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往来。
2、泰州市人民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专家会议纪要,证明泰州市人民医院在使用原告所供应的“泛生舒复”后,发生了两起医疗纠纷事故。
3、“泛生舒复”所导致医疗纠纷病历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药品所造成的不良反应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泰州市人民医院暂扣被告的款项,被告不可将该义务强加到原告处。根据双方的合同以及履行的惯例即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将款项予以给付,原告有理由根据合同向被告主张付款;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看不出药品的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患者在用药后的损害与药品本身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会议纪要的整个共识部分,采用了“很可能对生命有危险”这样模糊的概念,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泰州市人民医院如何处理医疗事故是自身的问题,是否是因其本身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后果,原告不能确认,患者也没有因此要求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否是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药品“泛生舒复”买卖合同关系,并签有多份《购进沟通》,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企业往来征询函》,对原告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6850元,被告当庭自认其确认征询函日期为2014年8月初。被告购货后,将该批“泛生舒复”供货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后泰州市人民医院认为该药品引起过两起医疗纠纷,在临床使用中存在不良反应,暂扣被告货款人民币1858082.21元,基于此原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6月1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发生两起因输注“泛生舒复”后出现严重过敏反应的病例,导致患者出现伤亡。××患者家属作出赔偿。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对涉讼药品质量作出鉴定,被告认为该批药品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客观上已经不能进行鉴定。双方当庭陈述,涉讼药品为2014年年初进行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圣诺公司与被告泰州医药公司签订的购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6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26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其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对征询函予以确认的日期,酌定从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其由于泰州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并认为药品存在不良反应而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向被告给付货款系被告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按照合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抗辩事由;被告认为药品存在严重不良反应,但其提供的由泰州市人民医院单方出具的证明及会议纪要等,不足以认定案涉药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被告认为导致严重过敏反应的药品均在2014年之前,与案涉药物并无关联;故被告的诸项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圣诺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68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圣诺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242元,由被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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