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0563号
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新仓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1970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0月中上旬至2012年7月初,为隐瞒与业务单位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益丰大药房)之间账目存在误差、无法对账(自始至终均为被告***经手业务)的事实,多次通过他人,将“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印章和“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扫描至医药公司与益丰大药房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并私自拿取原告仓库的两件波立维(720盒),至今没有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触犯法律,于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惩处,又私自拿取了原告的货物至今未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然丧失胜诉权。3、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案由存在矛盾。4、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收条上记载的货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拿了原告公司两件、共计720盒波立维。2、2013年7月1日我公司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该报告中也提及被告私自从仓库提取两件波立维。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我公司与益丰大药房巨大的误差。为了掩盖真相,他伪造了三份对账函。4、2013年9月21日的情况汇报。被告承认了他和益丰大药房之家的账面存在的严重误差高达210140.57元,并且表示要承担这笔损失。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被告伪造公章的事实,被告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掩盖与益丰药房之间账目存在误差无法对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该份收条做了涂改和添加,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同样有异议,因为这份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提取了该收条上记载的药品,因为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如果业务员直接从仓库提货必须交付现金并由公司开具发票,只能是个人使用,数量极少的情况下才允许。而大数量的是不允许的。本案中收条上记载的药品,本来是准备发给益丰大药房的,后益丰大药房明确表示不要了,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仓库应当将收条退还给被告。根据这份收条,也能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情况汇报上的字确实系被告所写。但是其中内容恰恰证明账面的误差非被告一人原因。这也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报案报告上记载的不是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内容仅涉及被告伪造公章的问题,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关联性,另外该份判决书恰恰反映了两个客观事实:一,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吞企业资产的报案最终在刑事审判阶段没有认定。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业务员,后因伪造公司印章罪受刑事处罚,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2012年1月8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波立维720盒正”。另,原告提供若干证据,证明被告由于工作中的错误,导致了与案外人益丰大药房之间账目混乱,该原因系被告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现原告根据该收条向本院主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笔货物的货款。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案涉货物已经退回库房,但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公司向益丰大药房应收账款的减少,故坚持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在出具案涉收条时,仍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故被告因执行职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