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新仓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泰州医药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系海陵区青年路43号2层楼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6月13日,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乙方租赁期间守法经营的保证,租赁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二、租赁期叁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34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第一年协议签订之日付人民币17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付17万元,以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为缴租日,每次17万元,租金共34万元/年,先交后租;九……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续租,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十、本协议中止时,乙方应无条件从甲方房屋中搬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乙方库存商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使用承租房屋开设了泰州市海陵区金欣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015年10月22日***委托其公司职工***与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期满交接协议,协议确定***于2015年10月22日将所租房屋交还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应按原租金(34万元/年)折算为2.83万元/月,补缴4个月的租金(2015年6、7、8、9月)计11.32万元给甲方。后因***未向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租金,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送达催款函一份,要求缴纳上述款项。该催款函由***开设的泰州市海陵区金欣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签收。后因***未向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致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涉讼。
上述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书、交接协议、催款函、工商登记资料及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二者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在***交还房屋时就***租赁期限届满后使用房屋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并无不当。现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13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由***负担(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并未收到任何开庭通知,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其次,案涉不定期租赁纠纷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向本院递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姜堰市俞垛镇南野村十组30号,一审传票的送达地址与其本人无关,扬州路绿源电动车体验园亦并非其法定地址。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长期住在泰州,其办公地点也在泰州,不存在法院送达不到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开庭当日也电话告知了***。上诉人***在海陵区扬州路568号绿源体验园有办公室,其注册的泰州市海陵区金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这里。
二审中,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上诉人***与***的关系证明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职权向姜堰市公安局俞垛派出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姜堰市公安局俞垛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显示,***系***的妻子;且***本人亦承认***系其配偶,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在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送达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二、***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经查,原审法院通过编号为“EY183111512CN”的EMS国内特快专递向***寄送了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配偶***在回执联中签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故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开庭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讼争纠纷的实际承租人应为“泰州市海陵区金欣泰商贸有限公司”,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