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91民初2284号
原告:泰州医某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613224,住所地泰州市新仓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化市钓鱼镇某某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1469252117E,住所地兴化市钓鱼镇北芙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医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钓鱼镇某某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医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卫生院立即向原告偿还买卖合同欠款计263722.15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根据2023年7月19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数据显示,截止2023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4111.15元。为此,原告多次主张给付货款,被告仍未偿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某某卫生院于本案受理前完成注销登记,其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业已不存在,原告应依法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医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原告泰州医某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