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91民初1273号
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州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金额35586元及利息(以3558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服务费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保证协议》,被告承诺作为保证人,对于原告因协议药品的交易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从南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购进240支注射用替加环素,单价313.5元/支。后原、被告达成一致,于2020年11月3日对156支注射用替加环素办理退货退库,但被告一直怠于支付退款,截至起诉,仍有35586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前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我方并未受××药业公司的委托将案涉药品推荐给原告,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2.我方与××药业公司之间的推广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到2018年8月23日终止,在2018年8月23日之后,我方并未接受××药业公司的委托销售案涉药品;原告称其购买案涉药品是2019年,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是基于《保证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是上述协议权利义务人,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答辩人早已离职,对于《保证协议》中是否是***本人签字,答辩人不清楚;3.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给答辩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权利,同时也希望法院严惩原告滥诉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供《保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经销商)与乙方(被告、担保人)签订保证协议约定:1.若甲方从乙方推荐的供货单位购进的下列任何药品、器械(包括但不限于下表所示)存在质量问题或交易行为等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就上述损失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产品目录可另加附件):手写4.281836注射用替加环素,南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若甲方及甲方所有经销上述产品的客户因上述产品库存、返利、破损、滞销、税票、质量问题等导致甲方任何纠纷及赔偿损失的,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就上述损失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乙方承诺生产厂家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甲方损失的责任及赔偿;4.乙方承诺自收到甲方出具的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自第6日起按照甲方损失金额的0.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业务合作的终止不影响购销协议有效期内已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的追索,甲方有权自以上责任发生后3年内向乙方予以追偿;甲方处原告盖章,乙方处有“***2019.9.11”的签名。***对保证协议上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述不是其书写及签名。原告庭审中陈述:保证协议系公司存档的纸质文件,因当时经办人员已离职,不清楚协议当时是否是***本人签订,不是当面签署的。
原告庭审中提供其工作人员陈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显示:2023年6月13日,陈某微信:“注射用替加环素,如果我们全部开京东后期卖不掉,可以退回来报损,***表格、48906,凌总麻烦您把账看看,共计还差35586,2021年抵充其他返利,不包括二丁,看2022年高毛只有13320,您看看怎么办。”***未在微信中进行回复。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药业公司银行转账7524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其自制的表格显示:原告从××药业公司购进注射用替加环素156支,药品有效期到2020年11月12日,该药品现已报废。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陈某与***通话录音一份,显示2023年6月13日陈某电话***:“这次你要帮我解决,还是替加环素的事情,当时有笔货没退得了,账上查下来我还是差钱,没办法平,你发低价货的钱不够,你想办法,你先把这笔钱打过来,然后低价货发来后把钱再退给你,所有领导都在找我,我们内部的事情调不起来。你的账面就是差钱,你发的低价货到现在不够。财务说非要把钱打过来,跟沈总说,假如你发低价货的钱毛利够了,再把钱退给你;你要把低价货快点发过来,把它清了。你还不放心***,我来打电话给他。我懂你的意思,你钱好打,要保证你把钱退出去。你赶紧把低价货发全了,把这笔钱充了,总共才万把块,你总共是四万多,还要减掉你那78,你要把低价货发过来”。***:“你们内部的事情,你们内部调整;这钱一打,怎么把钱给我,怎么弄才行,怎么保证我钱打到你们账上你们退给我,我打好打,要的时候难要,我可以配合弄,要的时候难要,怎么保证我拿到钱,保证确实可信。”
被告***提供其2023年6月14日与原告工作人员***(即录音中提及的沈)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我已经查过了,没事,他们也是没有办法,巡查组查到了,你先把它处理下,我保证到时候把钱退给你。”
被告***提交其与××药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署的《推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药业公司授权***作为其生产的注射用替加环素在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
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我们直接找***沟通,我们没有找××药业公司,医院不接受近效期的药品,该批货物已无法销售给医院。案涉药品是2019年7月购进后卖给医院,医院退货时间为2019年底和2020年初。这批货,从进货到滞销期间,是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某与***联系沟通的。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退货的过程中,原告有无积极销售案涉药品,与××药业公司直接沟通退换货事宜,原告庭审中陈述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至今未提交。
2024年8月2日,原告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保证协议中签名“***”两个字是否是真实的或者第三人***代签的。2024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庭审中申请对保证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在原告撤回鉴定后亦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4)苏129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558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要依据《保证协议》主张被告对案涉药品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不能确认保证协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视听资料,原告工作人员陈述因工作流程的要求,需要被告配合打款后再将款项退还给被告,与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相关录音内容与保证协议的约定无关联性。综上,原告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76元,合计726元,由原告××泰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