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91民初1103号之一
原告:某某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某某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泰州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保全费4102元,合计9585元,由原告某某泰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