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04号
原告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厉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正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价。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厉学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红斌、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发包的南京南站集疏运道路工程桥面铺装双环氧沥青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被告及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施工面积为5,799平方米,综合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5.46元,工程价款暂定960万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总价的20%由被告收取作为管理费,剩余价款每月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到85%,结算审定后付90%,最后10%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系争工程按约完成后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实际施工面积为5,799平方米,故工程总价应为96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先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489.20万元;后以补贴税款的名义支付了206,598.20元。经多次口头催讨无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回函原告,称从工程审价结果来看,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施工方式具有单一性,因此工程单价就是合同约定的价格,而最终施工量与暂定施工量一致,工程总价款也应当与合同暂定价款一致。扣除质保金、管理费以及被告已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3,401.80元。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3,401.8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审定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确系被告分包给原告,于2011年施工结束,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2日支付了进度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发现已付款超出了结算价款,遂停止付款。被告保留对多付工程款的追索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甲方)签订《南京南站综合枢纽站东路站西路工程、南北高架落客平台联络道工程、宏运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2011年,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包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桥面铺装双环氧沥青(钢桥面抛丸除锈、喷漆、环氧沥青防水粘结层、3cm环氧沥青混凝土、环氧沥青粘结层、3cm环氧沥青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完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960万元(含管理费和税金)。合同价款确定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甲方收取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的20%作为项目总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中不包含工程税金、工程保修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以及必须代付的相关费用;本工程由乙方承担乙方实收工程款的税金及工程综合费;月进度款按每月计量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甲方、结算审定后付至90%,结算价10%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在业主资金到位后60天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五年。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1、工程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由甲方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同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竣工资料后,组织核验,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如期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2、在完成备案制验收后30天内乙方编制完成结算书,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3、乙方对经建设单位、审价单位、甲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必须认可。2012年9月18日,南京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出具《跟踪审计联系单》:“贵处提供的《关于环氧沥青的单价申报》已审阅,……针对施工单位的报价我们进行了审核工作,由于环氧沥青施工技术的特殊性,原有各种造价定额,无环氧沥青子目可以直接套用,只能套用普通沥青定额换算,换算原则只能按定额规定,审核出的单价与施工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针对施工方的组价,在人工含量、材料含量作较大调整,又增加了较贵重机械的摊销,我们又咨询了南京市交通定额站,定额站明确指出施工单位的组价不合理以及原则上的错误,……目前环氧沥青项目已全部结束,指挥部提供了《崇启大桥(江苏段)跨江大桥主桥钢桥面铺装工程施工项目CQ-A4合同标段》的投标报价供审计参考,……现核价参照该项目:1)厚3.0cm环氧沥青混凝土工料机合计357.11元/㎡;2)环氧沥青粘结层(0.45L/㎡)工料机合计32.64元/㎡;3)环氧沥青防水粘结层(0.68L/㎡)工料机合计39.816元/㎡;4)防腐涂装(喷砂除锈+环氧富锌漆)工料机合计84.28元/㎡.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工艺两层沥青、两层粘结层、一层涂装,国产沥青单价合计357.11+32.64+357.11+39.816+84.28=870.956*(1+15%)=1001.60元/㎡,根据合同总价下浮7.5%,下浮后单价为1001.60*(1-7.5%)=926.48元/㎡。施工单位申报单价中只有一层粘结层,如现场实际施工只有一层,结算时审核单价中扣除一层粘结层单价。”2013年12月28日,南京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对涉讼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6cm环氧沥青结算价由暂定价1575.67元/㎡核为1001.60元/㎡,总量由原5060㎡核为5967㎡。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89.20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原告206,598.20元。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20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202万元,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7日内立即与原告商议处理该事宜,并结算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月回函,称2013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审价单位审核,本工程审计单价为1001.6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098,598.20元(含税金),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亦同意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9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争工程鉴定总造价为7,757,100元,其中鉴定面积5,967平方米,鉴定综合单价为1,300/平方米(钢桥面抛丸除锈喷漆100元/平方米、环氧沥青防水粘结层60元/平方米、3CM环氧沥青砼545元/平方米、环氧沥青粘结层50元/平方米、3CM环氧沥青砼545元/平方米)。对此,原告认为工程造价的综合单位应为1,300元/平方米再加上20%的管理费。鉴定机构认为1,300元/平方米造价为人工、材料、机械及施工企业正常的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组成。鉴定单位咨询部分公路市政企业,了解同期相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得出1,300元/平方米作为综合单位的结论。总包管理费常规数值为3%-5%。被告认为双环氧沥青施工市场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其同意按1,008元/平方米与原告结算。鉴定机构认为,若2011年6CM双环氧沥青的市场综合单价是800元/平方米,则被告不会按照960万元总价签订分包合同及按960万元总价支付进度款;且该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双环氧沥青钢桥面面积只为5,060平方米,综合单价暂定为1,575.67元/平方米。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套用部分公路定额和类似定额,也没参考贵州定额计算,而仅仅询价五、六家单位后直接取值综合单价1,300元/平方米,是不合理的,对被告也有失公平,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应与被告同业方的结算价一致。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投资建设合同》、《分包合同》及施工图、转账凭证、进账单、跟踪审计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律师函、回函、企业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信中南[2015]建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960万元(含管理费和税金),价款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被告收取本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的20%作为项目总包管理费。就系争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单价为1,575.67元、面积5,060平方米,被告亦于庭审中陈述系按建设单位报价与原告确定《分包合同》的工程暂定价,以此计算,工程造价款应为近800万元,而《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60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总包管理费并不是从近800万元的工程价款中扣出,亦即综合单价中并不包含20%的总包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原告对经建设单位、审价单位、被告确认的结算造价必须认可,即建设单位、审价单位、被告确认的系争工程结算价对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具有约束力。然法律亦明确了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按合同必须接受业主方给予被告的结算价,但本院认为该结算价不应过分低于市场价格。按常理,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包方、施工方在缔约时对该工程的造价都有合理的预估,合同的暂定价与各自的心理预期基本相符。工程进行审价时,审价单位认可了原告的环氧沥青施工技术具有特殊性,而原有各种造价定额,无环氧沥青子目可以直接套用,故套用普通沥青定额换算,换算原则只能按定额规定,并参考了指挥部提供的《崇启大桥(江苏段)跨江大桥主桥钢桥面铺装工程施工项目CQ-A4合同标段》的投标报价,审核出系争工程的单价1,001.60元(按被告所述其中还包含20%的总包管理费)与合同暂定单价差距较大。且涉讼工程的环氧沥青施工技术具有特殊性、无子目可以套用,而特殊的、高技术含量施工工艺的造价总是高于普通施工工艺,对讼争工程的审计方法对原告并不是公平的,被告在明知原告的送审价与建设单位审计价相差较悬殊时,亦未能维护好原告的合法利益,该结算价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本案审理中,通过对系争工程司法审价,确定工程综合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含3%-5%管理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提出的审价方法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司法审价的结论予以采纳,扣除单价中5%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为7,369,245元。目前被告已支付5,098,598.20元,同时因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约予以扣留的10%质保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722.30元。鉴于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33,722.3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41,120元,由原告南京朝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765元,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郑忠
审 判 员  全炜琦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