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1628号
原告: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蟠龙冲居委会老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荣。
原告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董冰、被告四川金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解除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44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西昌邛海工程项目”8号楼、12号楼提供钢结构,预计总量为2463.258吨,造价为444.980155万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分五批次加工和交货,第一批次: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项目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的交付。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上涨加工费,并称若不加价则不按期交货。被告于1月7日才陆续交付第一批次加工构件,但其加工进度缓慢,导致邛海项目工期严重拖延,原告被逼暂时答应了被告的加价要求,被告无理加收费用行为得到满足后,拖至3月8日才交付了第一批次的剩余构件。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未持异议,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黄河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第一批次产品已履行并结算。二、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所隐瞒和误导,项目洽谈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图不一致,原告延迟发放图纸,来料时间拖延,导致被告延迟发货。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属原告违约。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结算,原告增补的人工费116045.57元,属于抢工加班费用,被告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2、原告与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4、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居良的聊天记录;6、与被告负责人吴红兵的聊天记录;6、聊天记录;7、送货单凭证;8、《关于上调加工单价的函》;9、被告出具的发货表;10、《工作联系函》;11、微信聊天(与大黄河钢构李厂长);12、《四川绿建杭萧有限公司关于立即交付货物的函》;13、录音材料(2021年3月4日);14、《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会会议纪要》(第二届第四十次);15、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居良的聊天记录;16、与被告负责人吴红兵的聊天记录;17、被告发货情况(过磅单);18、《8#楼施工工期表》、《12#楼施工工期表》;19、工程(业务)联系单(2021年1月15日)、工程(业务)联系单(2021年1月23日)、工程(业务)联系单(2021年3月4日);20、杭萧钢构寿红晓与原告项目负责人董冰微信聊天记录;2、与周靖的短信聊天记录(两份);2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23、转款凭证(两张);24、微信聊天(与大黄河会计:小杨);25、收据(四张)、微信转款凭证(四张);26、委托代理合同;27、发票;28、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29、《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董事(扩大会)决议》(第一届第五十次);30、原告与四川瑞泽杭萧钢构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书》、《加工项目结算书》、转款凭证二份;31、萧杭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除第26、27、28、29项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2、原、被告的结算单;3、网上转账到账凭证;4、双方技术人员聊天记录;5、原材料送货单及收货单;6、构件发货单;7、被告营销人员与生产负责人聊天记录;8、原告代表与生产负责人聊天记录;9、抢工工人抢工费发放明细;10、双方结算人员聊天记录;1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调价函。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除第7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实施“西昌邛海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昌邛海工程项目提供项目”8号楼、12号楼提供钢结构材料。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原材料加工,暂定加工总量2463.258吨,总价款为444.980155万元,最终按工程量净值(磅重)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加工完成200吨为一批次,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本批次80%的加工费。采用来料加工方式,原告提供原材料、图纸,被告负责辅助材料的采购和钢构件制作、抛丸、油漆及产品构件的运输。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括不限于辅助材料费、制作费、机械费、构件包装费、运输费、管理费等为完成本次加工制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并且该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交货时间及批次,第一批次: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项目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二批次:2021年1月20日前完成8号楼7节、12号楼6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三批次:2021年3月1日前完成8号楼8节全部构件交付;第四批次:2021年3月27日前完成8号楼9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五批次: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12号楼全部构件交付;其他交货期限要求:具体交货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为配合工程整体进度,原告可于被告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中随时调整细部进度,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加价。被告逾期交付任意批次货物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的,被告应按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提出调整合同价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被告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案外人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计划要求,通知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前全部交付12号楼4节梁钢构件,2021年1月7日前全部交付8号楼的6节梁钢构件。原告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钢材209.356吨,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交付了第二批钢材338.22吨(其中319.66吨在2020年12月26日前交付),两次交付钢材共计547.576吨。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上调加工单价的函》,要求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箱型柱、钢梁每吨增加320元,焊接费每吨增加30元,油漆费每吨增加200元,并要求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予以答复,否则被告无法保证正常发货。约定交货期将到,被告未能生产出成品,原告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日先后在被告处提取半成品161.17吨另行加工。被告于2021年1月7日至同年3月5日向原告交付成品336.85吨。2021年3月5日,被告将第一批次剩余成品43.65吨运至交货地,因被告当天未收到加工费未交货。被告于2021年3月8日收到加工费140341.58元后,将货物交付原告,因车辆停留两天,原告向运送货物司机支付车辆停留费16000.00元。202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预结算,总造价为626668.47元,扣除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加工费267200.00元、未加工原材料折价款200326.83元、被告交质保金18800.05元后,原告尚需支付加工费140341.58元,此款原告于2021年3月8日转账支付。此外,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增补人工费116045.57元。原告将在被告处提取的半成品161.17吨,交由案外人四川瑞泽杭萧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加工,由此增加支付加工费、运输费合计53825.40元。
原告就被告要求增加费用,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一是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二是被告上调单价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三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除2020年12月30日前应完成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的交付外,其他构件原告将不再委托被告加工制作。2021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交付货物的函》,其主要内容,一是被告应该严格按照《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交货时间执行,原告不认可被告加价;二是被告应当立即交货;三是被告已严重违约,如仍不交货被告将承担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提供的加工图纸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发生变更?二、被告是否应当增加抢工期的人工费?三、被告是否违约?四、违约金是否过高?五、原、被告订立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发生变化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才收到原告提供的实际施工图及施工工艺,与洽谈项目和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不一致,被告持有两份前后不一致的加工图纸,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加工图纸有实质性变化,导致被告加工难度增大,成本大幅度增加。原告称加工图纸自始至终没有变化,该加工图是案外人杭萧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规划设计制定的,被告是依据设计图的要求进行加工。因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所述观点既有证据支持也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增加抢工期的人工费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洽谈,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对该项目进行了了解,2020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加工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自2020年12月4日开始交付原材料,被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加工制作,但是被告在交付第一批次成品时间仅余5天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增加加工费,并限期答复,否则无法保证正常发货。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且该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换言之非法定事由,加工费不应该增加或者减少。因此被告的要求增加加工费违背合同约定,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本案发生争议是由被告要求增加加工费、材料费而引起。从被告收取的加工费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上又增加收取了原告人工费116045.57元,虽然被告称该费用是抢工期的加班费用,但仍属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从被告交货的情况看,被告存在延迟交付行为,一是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构件交付期最后之日的前一天,被告没有成品交付,原告迫于工程建设需要,被逼提取半成品161.17吨;二是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成品构件,被告于2021年3月5日才完成交付。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四、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违约金的作用是保障合同全面履行,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两种功能,既要赔偿损失,也要惩罚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认为应该调整。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超过实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调整。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预期利益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鉴于本案合同仅履行少数部分,除赔偿实际损失53825.40元外,酌情支持2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无约定,也不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
五、关于原、被告订立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该解除问题。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除2020年12月30日前应完成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的交付外,其他构件原告将不再委托被告加工制作。该《工作联系函》实质是原告对加工合同后期制作部分通知被告予以解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加收原告加工费、迟延交付产品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3825.40元;
二、解除原告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00元,减半收取计6472.00元,由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