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007799140832。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E7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渭职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美和易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渭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和易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美和易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教学成本人民币368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教材费人民币12194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技能培训费损失人民币166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教学成本利息计算方法:以2019年教学成本14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20年教学成本1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21年教学成本73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22年教学成本32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教材费利息计算方法:以2017年大一、大二年级教材费43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18年大一、大二年级教材费339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19年大一、大二年级教材费309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技能培训费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020级大二年级技能培训费8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20级大三年级技能培训费8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利息标准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武汉美斯坦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坦福公司”)与被告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美斯坦福公司就“SCCE软件工程师”、“SCME4G移动开发工程师”相关专业与被告进行教育项目合作。《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等其他代办费,不收取教材费;美斯坦福公司按被告已认可的收费方案向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5000元/生/年)、教材费、证书工本费;专业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办公费、实训费、实验室建设费、实习基地建设及项目运行费等均由美斯坦福公司支付,被告在收取的学费(5500元/生/年)中支付2000元/生/年给美斯坦福公司作为教学成本,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合作共建专业实际人数返还。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美斯坦福公司共同签署了《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与武汉美斯坦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校企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取代美斯坦福公司成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原告承继合作协议中美斯坦福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截止目前,美斯坦福公司以及原告依约为被告及其2017级、2018级、2019级以及2020级四届相关专业的学生提供了相应服务。但就2017级大三学生283人的教学成本,2018级大二学生221人、大三学生217人的教学成本,2019级大一学生210人、大二学生203人、大三学生201人的教学成本,以及2020级大一学生175人、大二学生168人、大三学生164人的教学成本,共计3684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外,被告代美斯坦福公司以及原告向学生收取了部分教材费用12194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该部分教材费用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被告称根据教育部要求,禁止原告再向2020级大二、大三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共计1660000元,但是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对应技能培训教学义务,故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收取的该部分技能培训费,亦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渭职院在一审答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一,根据教育部职成司《关于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及陕西省教育厅相关工作要求,禁止原告及其他合作项目企业向学生收技能培训费、购买服务等费用。根据《校企合作协议》第八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此事件为政策的变更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据《校企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使协议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确无履行的必要时协议自然终止。结合本案事实,2021年7月被告禁止原告再招收新一届学生及禁止原告收取技能培训费,都表明协议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本条件,故案涉合作协议从2021年7月自然终止。此后,被告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教学成本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2020级大二168名学生、2019级大三201名学生、2020级大三164名学生的教学成本费用,共计10660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教学成本费应为2618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请二,《校企合作协议》约定教材费应该由原告收取,但公共课部分即语文、数字、英语、政治课的教材费原告收取后,应向被告渭职院返还,因为公共课教材实际是被告采购,向学生发放。但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收取专业课程费用,被告收取公共课程费用,且被告已将教材费退还学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请三,《校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每生收取技能培训费5000元,但2021年7月左右,教育部严禁企业向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被告即通知原告该条因政策原因无法履行,故原告不能因无法向学生收费即让被告承担此部分费用,且原告本项诉请为赔偿损失,该请求权以存在“违约责任”为前提,因政策变更情形构成不可抗力,由此致使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关于原告的诉请四,被告愿意承担教学成本的利息,但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且教学成本利息应该以2618000元为基数,利息标准无异议;教材费、技能培训费的利息被告均不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美斯坦福公司(乙方)与被告渭职院(甲方)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内容及要求1、本协议合作方式:采用深度校企融合专业共建共管方式。2、合作内容乙方与甲方进行教育项目合作……注2:本协议的专业课即为“SCCE软件工程师”“SCME4G移动开发工程师”及相关专业方向课程体系的全部课程;公共课即为思政、体育、英语、数学等课程。二、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本协议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至2024年7月1日终止。2、合作生源届数:从2021年开始至2021年新生生源届数。3、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期限: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24年7月1日。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2.2)甲方负责按照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完成公共课课程的教学。3.2.5.1)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公共课、专业课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办公费、实训费、实验室建设费、实习基地建设及项目运行费等费用。3.2.5.2)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多媒体教室、理实一体化实训室、工作室等校内教学实训基地的设备投入和校内教学和实训的场地装修工作。3.2.5.4)乙方负责为合作项目的任课教师和学生提供相应教材(含公共课程教材,公共课教材费按实际使用支付给甲方),并负责统一收取教材费。五、收费1甲方费用1)收费项目:学费、住宿费等其他代办费,甲方不收取教材费。2、乙方费用1)收费项目:技能培训费、教材费、证书工本费。2)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按乙方相关标准收取。4、费用划分专业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办公费、实训费、实验室建设费、实习基地建设及项目运行费等均由乙方支付,甲方在甲方收取的学费(5500元/生/年)中支付2000元/生/年给乙方作为教学成本。甲方协定返还给乙方的教学成本:于每年12月10日前,根据合作共建专业实际人数返还。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和续签……3.1)协议自然终止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使协议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确无履行的必要……七、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如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对违约行为采取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终止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作出赔偿。八、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是指: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协议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2、双方一致认可的重大意外事故、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变更视为不可抗力事件,由此致使协议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可以免除责任。……”按照协议附件4《校企合作项目收费方案》,甲方收费项目:学费5500元/年,乙方收费项目:企业培养费5000元/年、教材及证书工本费,SCCE专业国际软件工程师相关专业收费标准:教材费第一学年1000元、第二学年1050元、第三学年1200元;SCME移动通信工程师相关专业收费标准:教材费第一、二学年1500元、第三学年1600元。另查,双方合作专业2020级大二在籍学生人数168人(其中退学2人、当兵2人)、大三在籍学生人数164人。《校企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美斯坦福公司支付教学成本291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美斯坦福公司支付教学成本291000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支付教学成本516000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支付教学成本516000元。以上共计1614000元。2019年3月12日,美斯坦福公司(乙方)与被告渭职院(甲方)、湖北美和易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湖北美和易思公司”)签订《校企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湖北美和易思公司承继美斯坦福公司在《校企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2022年4月8日,湖北美和易思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武汉美和易思公司。2019年10月12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作出《关于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19]95号),要求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即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排查区域内职业院校与企业开展的校企合作项目、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教育收费政策,另立名目违规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情况。2019年11月22日,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向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及各高等、中等职业院校发出《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专项自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省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项目自查工作,自查合作企业是否存在违规收费、变相收费等情况。2021年6月8日,被告渭职院办公室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向其相关二级学院、部门发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校企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一、自印发通知之日起,禁止“美和易思”……等5个合作项目向学生收取技能培养、购买服务等费用……2021年7月1日,被告渭职院对外交流与合作处向该校的相关二级学院、部门发出《关于做好校企合作办学项目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禁止企业方向学生收取2021-2022学年及以后合作学年“培养费”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费用;2021年7月10日前,企业方必须全额退还已经向学生收取的2021-2022学年“培养费”。被告根据以上文件精神禁止原告再向合作2020级大二、大三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后因双方对教学成本、教材费、技能培训费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审法院在庭后谈话笔录中向双方释明教育政策变更宜认定为情势变更,询问原告是否在本案中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不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提出《校企合作协议》实际于2023年7月终止,因为2023年7月2020级大三学生毕业后,再未招生。双方在笔录中均认可合作结束后,多媒体教室、理实一体化实训室、工作室的设施设备无法收回,由原告无偿交付给被告。双方还确认2021年7月1日被告禁止原告向学生收取相关费用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开展教学工作,直至2023年7月。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教学成本的学生人数无异议。另查,原告主张的教材费数额来源于《美和易思渭南职院2017年-2022年教材费收费汇总表》,该表载明被告代收2017级大一(SCCE)(SCME)、2018级大一、2019级大一被告代收教材费均为700元,学生人数分别为217个、74个、233个、210个,代收费用分别为:151900元、51800元、163100元、147000元;2017级大二(SCCE)(SCME)、2018级大二、2019级大二、2020级大一被告代收教材费均为800元,学生人数分别为212个、71个、221个、203个、175个,代收费用分别为169600元、56800元、176800元、162400元、140000元。以上共计1219400元。被告提供的美和易思2017-2020级毕业学生教材费退费说明及所附结算情况一栏表载明,美和易思2017年-2020年共有四个年级,2017级退费289人,2018级退费216人、2019级退费199人、2020级退费161人,总计教材退费金额为1033917.24元。其中,2017级至2019级退费金额共计845814.5元。2017级学生三年实际使用教材费分别为108.20元、85.95元、65.18元,共计259.30元,已收教材费1500元,已退教材费1240.70元(285人)、440.70元(4人),退费合计355362.30元;2018级学生三年实际使用教材费分别为210.34元、103.59元、66.44元,共计380.40元,已收教材费1500元,已退教材费1119.60元(213人)、319.60元(3人),退费合计239433.60元;2019级学生三年实际使用教材费分别为122.54元、87.02元、29.06元,共计238.60元,已收教材费1500元,已退教材费1261.40元(199人),退费合计251018.60元;2020级学生三年实际使用教材费分别为195.74元、123.59元、112.33元,共计431.66元,已收教材费1600元,已退教材费1168.34元(161人),退费合计188102.74元。被告陈述于2020年7月向2017级学生退费,于2021年7月向2018级、2019级学生退费,于2022年7月向2020级学生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美斯坦福公司与被告渭职院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美斯坦福公司又与被告渭职院及湖北美和易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美和易思公司承继美斯坦福公司在《校企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后湖北美和易思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故原告享有和负担《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张相关政策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案涉协议是否因此于2021年7月终止;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教学成本、教材费、技能培训费损失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校企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双方一致认可的重大意外事故、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变更视为不可抗力事件。但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能否适用该事由,应根据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因此本案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来认定政策的变化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因此,案涉政策的变化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因教育政策的变化而禁止原告从2021年7月后向学生收取技能培养、购买服务等费用。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不公平,且案涉政策的变化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该情形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关于情势变更后合同的后续问题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解除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主张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主张从2023年7月终止,被告主张从2021年7月已终止。一审法院结合2021年7月后原告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教学工作,双方当时并未协商解除或终止合同,故确认《校企合作协议》从2023年7月1日终止。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教学成本、教材费、技能培训费损失及相应利息。第一、关于教学成本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教学成本共计3684000元,被告要求扣除164名学生的教学成本费用1066000元,愿意支付2618000元。《校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从其收取的每年每生5500元学费中按照每年每生2000元标准,于每年12月10日前,根据合作共建专业实际人数,向原告返还,作为教学成本。并约定原告负责合作项目校内教学实训基地的设备投入和场地装修工作。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协议多年,原告在合作初期就对合作项目进行了投入,且双方均确认合作结束后,多媒体教室、理实一体化实训室、工作室的设施设备也由原告无偿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教学成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教学成本的学生人数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教学成本3676000元(扣除2020级大二2名退学、2名当兵学生的费用共计80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教学成本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政策变化属于情势变更,但政策主要是禁止原告向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用,并不影响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故被告以2021年7月后其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教学成本费用为由,要求扣除164名学生的教学成本费用1066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教材费及其利息。《校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收取教材费,但双方均确认协议实际履行中变更了该约定。原告主张自行收取部分专业课教材费,被告代收了部分专业课教材费;而被告则主张自行收取了公共课教材费,多退少补,且已经向2017级至2020级学生退还了多收部分的教材费,并未收取专业课教材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2017级、2018级、2019级学生收取的教材费数额均为每生1500元,且教材费中包括公共课和专业课教材费,公共课教材费实际使用数额较少。据此分析,被告收取的教材费数额远大于公共课实际使用教材费的数额,不符合常理,故结合双方合作习惯及被告在合作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认定被告收取的2017级、2018级、2019级的教材费每生1500元中包括公共课和专业课教材费,扣除公共课教材费后,其余部分应为被告代收的专业课教材费。按照《校企合作协议》约定,专业课教材费由原告收取,被告代收部分专业课教材费,应在原告履行向学生提供教材的义务后,向原告返还代收的教材费。关于被告应返还教材费的数额,对比双方提供证据中计算教材费数额的学生人数,原告主张的人数多于被告主张人数,因原告主张的人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确认按照被告主张的学生人数计算,故扣除公共课教材费后,确定被告向2017级、2018级、2019级学生退还的教材费数额为代收教材费数额;原告主张2020级教材费被告代收数额为每生8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收取2020级教材费数额为每生1600元,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20级教材费数额按照每生800元标准,按照被告主张的学生人数计算。综上,2017级至2019级被告代收教材费数额共计845814.5元;2020级被告代收教材费数额共计158800元(161×800)。合计1004614.5元。对原告主张的教材费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起息时间,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代收的教材费待学生毕业后返还,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1日计算利息。因教育政策并未禁止原告收取教材费,故教材费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关于被告辩解已向学生退还教材费的意见,被告陈述的退费时间与政策影响时间并不对应,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就退费事宜与原告协商,故该抗辩理由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教材费的责任。第三,关于技能培训费损失及利息。《校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学生收取企业培养费5000元。2021年7月,被告因政策变化禁止原告向2020级大二、大三学生收取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66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政策变化属于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合同的内容,如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在被告因政策变化禁止原告再向学生收取企业培训费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政策变化对合同的影响重新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导致原告在不能收取企业培训费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对2020级大二、大三阶段学生的教学工作义务,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考虑情势变更的影响,结合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关于损失数额,根据2020级大二学生人数164人(大二学生人数扣除退学、当兵的4人)、大三学生人数164人,参照《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的每生5000元标准计算为164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技能培训费损失820000元(1640000÷2);对原告主张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技能培训费损失的利息,因被告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技能培训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教学成本3676000元及利息(以14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2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被告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教材费1004614.5元及利息(以10046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技能培训费损失820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0元,由原告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27元,由被告渭南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1593元。
渭职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教材费1004614.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的2017级、2018级、2019级教材费每人1500元中包括公共课和专业课教材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教材费是被上诉人直接向学生收取的,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向2017级至2020级学生每年收取了教材费,上诉人也未阻止其向学生收取教材费,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仅仅收取部分专业课教材费。2.由于收费系统格式,上诉人预收了2017级、2018级、2019级学生每人总共1500元公共课教材费,预收了2020级学生每人1600元公共课教材费。学生毕业时,上诉人已退还多收取的教材费,实际收取了公共课教材费274082.76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教材费1004614.5元超过了上诉人实际收取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相违背。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收取了部分专业课教材费,显然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美和易思合作项目概括报告》,但上诉人及工作人员自始至终未认可该报告内容。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权代收部分专业课教材费的合意,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教材费。三、教材费属于代办费,本案中专业课教材的使用者、购买者是学生,也是缴纳教材费的义务主体。上诉人不是涉案义务主体更不是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美和易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诸多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收取的2017级至2020级教材费中包括上诉人代收的专业课教材费。1.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教材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收取,但由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实际只收取了部分专业课教材费,剩余的专业课教材费均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双方开始合作时起,上诉人就利用其作为校方的强势地位,以学校缴费系统将学费和教材费打包收取、不能单独操作为由,自行收取了部分本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的教材费,被上诉人后续也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这部分费用,这一事实上诉人在沟通过程中从未表示否认。2.因上诉人要求代收部分教材费的原因,被上诉人仅收取了上诉人代收部分之外的教材费,剩余每人1500元的教材费尚未收取。上诉人恰好是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收取的教材费,这一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包括被上诉人依约应当收取的专业课教材费。二、上诉人收取的教材费扣除公共课教材费后,基本上就是被上诉人应收而未收取的专业课教材费,因为无论是被上诉人单独收取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收取,学生每年缴纳的教材费基本是固定的,也就是《校企合作项目收费方案》约定的金额。这也是为什么上诉人收取部分教材费用后,被上诉人就只能收取剩余部分教材费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美斯坦福公司(乙方)与渭职院(甲方)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进行教育项目合作,乙方为本合作项目提供“SCCE软件工程师”“SCME4G移动开发工程师”及相关专业方向课程体系的教学内容、教学目标、教学方法、考试认证等内容,供双方进行相关教学活动;合作生源届数:从2017年开始至2021年新生生源届数;乙方负责为合作项目的任课老师和学生提供相应教材,包含专业课程教材和公共课程教材,并负责统一收取教材费;公共课程教材费按实际使用情况由乙方支付给甲方;SCCE国际软件工程师相关专业课教材费收费标准:第一学年1000元,第二学年1050元,第三学年1200元;SCME移动通信工程师相关专业课教材费收费标准:第一学年1500元,第二学年1500元,第三学年1600元。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承继了《校企合作协议》中美斯坦福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校企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教材费未按协议约定由武汉美和易思公司全部收取,而是渭职院收取了一部分,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收取了一部分。具体收费情况是:渭职院收取2017级学生教材费每人1500元,其中4个学生每人少交800元,合计430300元,其中公共课教材费每人259.30元,合计74937.70元,2020年7月10日渭职院向每人退回教材费1240.70元,其中4个学生每人退费440.70元,退费合计355362.30元;收取2018级学生教材费每人1500元,其中3个学生每人少交800元,合计321600元,其中公共课教材费每人380.40元,合计82166.40元,于2021年7月13日向每人退回教材费119.60元,其中3个学生每人退费319.60元,退费合计239433.60元;收取2019级学生教材费每人1500元,合计298500元,其中公共课教材费每人238.60元,合计47481.40元,于2021年7月13日向每人退回教材费1261.40元,退费合计251018.60元;收取2020级学生教材费每人1600元,合计257600元,其中公共课教材费每人431.66元,合计69497.26元,于2022年7月份向每人退回教材费1168.34元,退费合计188102.74元。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校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进行教育项目合作,并约定由武汉美和易思公司向学生统一收取公共课和专业课教材费以及收费标准,其中公共课教材费按实际使用情况由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支付给渭职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收费方式,即渭职院收取了部分教材费,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收取了部分教材费,但双方未就此变更形成书面协议,对渭职院收取的教材费中是否包含专业课教材费未作约定。渭职院收取了教材费之后,在学生毕业时将公共课教材费之外多收取部分退还给了学生本人。一审认为渭职院代收了部分专业课教材费、收取的公共课教材费之外部分就是专业课教材费的证据不足,故武汉美和易思公司要求渭职院返还专业课教材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渭职院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
驳回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20元,由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20元,渭南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