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支付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诉争的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所依据的是山东临沂项目2022年3月28日的回款3794000元,双方对核算存在不同解读,因此产生争议。如果该笔3794000元回款应纳入2021年度内核算,则该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应在2022年5月31日前发放;如纳入2022年度核算,则该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应在2023年5月31日前发放。一审判决忽视了***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3日前已完成公司各项目2021年度的核算并完成奖金发放这一事实,反而认定2022年3月28日的回款应纳入2021年度进行核算,这相当于是要求***某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之后再次对同一项目进行核算。根据《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第七条的规定,项目激励奖金每年核算一次。该激励方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相当于改变了该激励方案中具体条款的规定,要求***某公司针对项目激励奖金每年核算两次,严重干涉了企业的正常自主经营。(二)***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2日前完成2021年度公司各项目经营奖金核算,理由如下:第一、***某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向***发放了其负责的山东某某、山东胜利、莱芜职院三个项目2021年项目经营奖金,合计253834.21元。第二、按照《经营奖金激励协议》《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的规定,2021年度山东临沂职院项目该年度利润核算为负值,并不满足激励奖金的分配条件。在***提出异议后,已充分向其释明了不予批准的原因及后续解决路径,并未取消***享受上述回款所对应奖金的权利。2022年4月12日,***与公司财务总监***微信沟通,***回复“世鹏总监,您提交的临沂校区奖金发放申请不予批准!原因:1.按照21年的奖金方案,财务中心已于2022年1月22日对全体系各项目2021年度经营奖金进行核算,并发放完毕。2.根据方案,及过往奖金执行情况,临沂校区3月28日回款的3794000将并入2022年临沂校区奖金包,于2023年发放。”以上两点足以证明,***某公司在2022年1月23日前已完成公司各项目2021年度的经营奖金的核算并完成奖金发放,相关核算符合《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的规定,未违反相关财会制度,合理正当。***某公司并无故意不发***临沂项目奖金的恶意,只是因为该项目的实际回款是2022年3月28日,某乙公司统一核算的时点,依据《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第七条的规定,项目激励奖金每年核算一次,故***某公司将该款项归入临沂项目的2022年度回款进行核算,公司财务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中实际上也是在重申此事。(三)如果将临沂项目2022年3月28日的回款再纳入2021年度进行二次核算,某丙公司2021年度整体的收支数据以及代扣员工个人所得税数据等多种财务、税务数据产生变化,某丁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也违反会计制度。故***某公司将该款项归入临沂项目的2022年度进行核算,这是其行使自主经营的权利,未侵害员工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合理正当。(四)基于前述合理原因,***某公司已明确告知***,临沂项目2022年3月28日的回款3794000元纳入临沂项目的2022年度进行核算。但***选择于2022年5月10日离职,该行为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第七条规定,激励对象必须在职。***于2022年6月1日离职,在2023年1月核算临沂职院项目时,已不是临沂职院项目的激励对象,因此无法享受与2022年3月28日回款3794000元所相对应的奖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临沂项目2021年结算产生的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9年,***作为乙方与***某公司签订《经营奖金激励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奖金激励,如果参加需缴纳相应诚意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注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协议签订后,***向***某公司支付17万元诚意金,转账备注为“入股金”。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无需将向用人单位支付“诚意金”或“入股金”作为条件,并以回款作为计算基数。该协议实质是***某公司针对各校区负责人实施的股权激励,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上诉主张不符合《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的规定,应向***支付负责的山东临沂职院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经营奖金激励方案》针对逾期回款的情况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某公司已收到***负责飞山东临沂职院项目全部尾款。根据《经营奖金激励方案》中的:一、基本定义中:“项目利润指项目经营激励奖金核算时,以财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作为激励奖金核算年度,某戊公司总部财务调整的项目企业所得税前利润...自2019年1月1日起,项目收入中包含合作院校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项目利润以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账面利润,第4点:当期项目收入逾期回款的,一年内回款部分收入减计30%计入奖金核算考核(特殊情况可放款到次年3月31日),逾期超过一年的不予计入奖金核算考核”。第七条、项目激励奖金发放办法:“项目奖金一年核算一次....自2021年起,奖金于考核期次年5月31日前全额发放。”2021年度,***负责***某公司经营的山东临沂职院项目,根据***某公司绩效奖金比例安排,***的奖金比例为14%。山东临沂校区项目经***某公司决算,山东临沂校区2021年利润为1165512元,***山东临沂项目考核系数为1.0,根据《经营奖金激励方案》,故***该项目的工资奖金为163171.68元(1165512元×14%×1.00)。二、项目经营奖金是***的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范畴。首先,***某公司为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某己公司的经济效益,制订《经营奖金激励方案》,因被告***符合《经营奖金激励方案》设置的条件,故***按照原告***某公司的要求而签订《经营性激励协议》,故《经营性激励协议》基础是《经营奖金激励方案》;同时《经营性激励协议》也明确注明“本协议是甲方的内部管理行为...”(第12条第1点)。足以表明《经营性激励协议》的本质为原告***某公司关于管理人员的“绩效奖金考核方案”,并非股权激励。其次,***系***某公司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且经营性协议的内容也系《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的内容,并规定根据经甲方(用人单位)考核后方能确定考核人员的项目系数及年终考核比例(《经营性协议》第四条),故该《经营性激励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某公司向***发放的山东胜利、山东某某及莱芜职院等项目的激励奖金,均系以奖金的形式向***发放,并按照工资收入缴纳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第四,2021年3月3日,***某公司因经营策略调整,将***缴纳的诚意金退回。***某公司又于2021年6月对经营奖金激励方案进行修订,并规定:“新方案公布之前产生相关人员调动情况的,后续经营激励按照本方案执行”。综上,项目经营奖金是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范围。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无须向***支付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在2008年11月3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04913.36元(36065.24元/月×14月);3.判令***某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及季度工资25400元【(45600元÷4)+(21000元÷3×2)】;4.判令***某公司支付***加班费26530.75元(36065.24元÷21.75天×8天×200%);以上金额共计556844.1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于2018年5月1日入职***某公司处,从事校区主任岗位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
2019年6月5日,***与***某公司签署《经营奖金激励协议》,协议约定***系***某公司员工,为***某公司的业务开展做出了较大贡献,***满足《经营奖金激励方案》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2019年9月1日,***向***某公司缴纳17万“奖金、股权激励诚意金”。2021年3月3日,***某公司向***退还17万元的诚意金。
2021年6月,***某公司下发《湖北***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奖金激励方案》(以下简称《经营奖金激励方案》),内容为:一、基本定义:......项目利润以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账面利润:1.按照合同约定,本年应返款全额到账的,以账面利润核算奖金;2.按照合同约定,本年应返款全额未到账的,项目账面利润扣减本期已确认收入的金额核算奖金;3.按照合同约定,本年应返款部分未到账的,项目账面利润按照未到账与应返款比例扣减本期已确认收入的金额核算奖金;4.当期项目收入逾期回款的,一年内回款部分减计30%计入奖金核算考核(特殊情况可放宽至次年3月31日),逾期超过一年的不予计入奖金核算考核......七、项目激励奖金发放方法:项目经营奖金一年核算一次,核算前先对应类别,再按照细则核算,各项参数均为当年指标。自2021年起,奖金于考核期次年的5月31日前全额发放。按照本激励办法的规定向激励对象实际发放激励奖金时,激励对象必须在职;对于实际发放当时已经不在职的人员,则无权再按照本激励办法的规定享受激励金额。
***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21年***某临沂职院项目奖金的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所经手的临沂职院项目决算收入3783013.03元,成本费用为2617501.03元,决算利润为1165512元,2021年底未到账金额3456000元。
2022年3月29日,***某公司收到临沂职院项目尾款3458000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对***在该项目奖金金额163171.68元并无异议。
2022年4月1日,***某公司向***下发《薪酬调整确认函》,内容为:原月度发放标准15200元、年终绩效奖金基数45600元,调整为月度发放标准21000元、季度发放基数21000元。2022年4月12日,***要求***某公司发放临沂项目奖金,财务总监回复:“发放申请不予批准,原因:1.按照奖金方案,财务中心已于2022年1月22日对全体系各项目2021年度经营奖金进行核算,并发放完毕。2.根据方案及过往奖金执行情况,临沂校区3月28日回款的将并入2022年临沂校区奖金包,于2023年发放。”
2022年5月10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表上载明:鉴于个人职业规划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22年6月13日,***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于2008年11月3日入职,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6月1日离职。
***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21年4月10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6日、2022年2月12日、2022年5月7日均有上下班考勤打卡记录。
2022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某公司2008年11月3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4913.36元;(三)***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山东临沂职院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四)***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及季度工资25400元;(五)***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月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172435.54元。2023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莱芜某某技术学院出具《关于变更合作协议的函》,载明某某公司因上市需要将经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将办理注销。原某某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转由某某公司***某公司统一承接,由***某公司与该学院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再查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成立,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营奖金激励协议、薪酬调整确认函、银行回单、离职证明、2021年校区奖金核算明细、经营奖金激励方案、关于变更合作协议的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荆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荆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自2008年11月3日起分别在上述公司工作,并提交***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主张其与***某公司自2008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某庚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关联,也仅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时如非因***的原因变更用人单位的,应将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入在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混同用工。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的双方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表明其系个人职业规划的原因提出离职,属于其出于个人原因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因此***提出***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营奖金。根据双方签署的《经营奖金激励协议》,该激励计划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辛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为对价,以激励***的工作积极性为目的,且经营奖金的发放与***的个人绩效、岗位职级等相挂钩,具有明显的劳动报酬属性,应当纳入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某公司下发的《经营奖金激励方案》载明,当期项目收入逾期回款的,一年内回款部分减计30%计入奖金核算考核(特殊情况可放宽至次年3月31日)。双方所争议的临沂职院项目于次年3月29日回款并未超出该期限,符合该项规定,应当予以核算。***某抗辩《经营奖金激励方案》规定发放激励奖金时激励对象必须在职,因***已离职,无权享受激励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负责的临沂职院项目属于2021年项目核算期内,并已于2022年3月31日前回款,该笔奖金应根据《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的规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全额发放。***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不能以其2022年6月1日已离职为由拒绝发放。双方对项目奖金金额163171.68元并无异议,故***某公司要求不应支付经营奖金163171.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某公司支付欠付的2022年1月至3月对应年终奖11400元以及2022年4月至5月对应季度绩效14000元。根据《薪酬调整确认函》的内容,2022年4月1日前的绩效奖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2022年4月1日之后的绩效奖金则根据季度考核结果确定。因***在季度、年度考核期满前离职,***某公司无法考核其工作表现,进而无法向其支付绩效奖金,故对于***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虽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能仅凭考勤记录证明加班事实成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由***某公司安排加班及加班事实成立的证据由对方掌握管理,故对***提出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与***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项目经营奖金163171.68元。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2023)鄂0192民初6840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临沂项目经营奖金的问题。***某公司下发的《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第一条第4点载明,当期项目收入逾期回款的,一年内回款部分减计30%计入奖金核算考核(特殊情况可放宽至次年3月31日)。第七条约定:“项目激励奖金发放方法:项目经营奖金一年核算一次,核算前先对应类别,再按照细则核算,各项参数均为当年指标。自2021年起,奖金于考核期次年的5月31日前全额发放。”因双方发生争议的临沂职院项目系2021年项目,该项目回款时间虽在2022年3月29日,但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符合***某公司《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第一条第4点规定的特殊情况,故临沂职院项目于次年3月29日回款并未超出该期限,应当予以核算。再结合该方案第七条规定,项目经营奖金一年核算一次,奖金于考核期次年的5月31日前全额发放。上述《经营奖金激励方案》第一条第4点和第七条规定并无矛盾之处,故***所主张的临沂职院项目经营奖金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发放。***某公司主张临沂职院项目奖金归入2022年核算于2023年发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营奖金激励方案》虽规定有按该方案向激励对象实际发放激励奖金时必须在职,对不在职人员则无权享受激励金额。但***主张的临沂职院项目经营奖金符合《经营奖金激励方案》规定,其离职后双方债权债务依法应予结算。《经营奖金激励方案》中关于不在职人员不享受激励金额的具体情形规定不明,且***离职后对案涉经营奖金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劳动仲裁,故***某公司仅以***不在职为由拒付经营奖励事实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签署的《经营奖金激励方案》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辛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为对价,以激励***的工作积极性为目的,且经营奖金的发放与***的个人绩效、岗位职级等相挂钩,系劳动报酬,属***工资组成部分,故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某公司认为***主张的经营奖金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