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斗路6号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一期1.1期A14栋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胜利大街西段科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美和易思公司)与被申请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美和易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校企合作协议》约定,本案所有教材费均应由申请人向学生收取,但被申请人基于校方的强势地位,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仅违约收取了部分本应由申请人收取的教材费,且没有向申请人返还。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所有教材费(包含专业课教材及公共课教材)均应由申请人依据《校企合作项目收费方案》约定的标准向学生收取后,再按照公共课教材(公共课教材由被申请人负责提供)的实际使用情况,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公共课教材结算。但实际上,基于校方的强势地位,被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收取了部分教材费,并在扣除了其实际使用的公共课教材费后,未经申请人同意甚至未与申请人有过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剩余的教材费全部退还给了学生而非申请人。而该部分已退还给学生的教材费,依约本应是申请人收取的专业课教材费。(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收取的教材费中包含申请人应收取的专业课教材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申请人少收的教材费与被申请人违约收取的教材费在数额上基本吻合,申请人实际收取的教材费加上被申请人实际收取的教材费,基本就是《校企合作项目收费方案》约定的教材费收费标准。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公共课教材费远低于其实际收取的教材费。因此其在教材费收费标准范围内多收取的教材费,依约应退回给申请人而非学生。3.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沟通过程中,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教材费用返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从未表示否认,这也能佐证被申请人收取的教材费中包含专业课教材费这一事实。(三)被申请人违约收取的教材费在扣除实际使用的公共课教材费后,应全额向申请人予以返还。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即向学生退还教材费的损失,即使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校企合作协议》第3.2.5款第4项约定,本案教材费本应由申请人统一收取后,再根据公共课教材的实际使用情况与被申请人结算。本案被申请人已经违约收取部分教材费,且其中包含公共课与专业课教材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教材费结算情况一览表,扣除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公共课教材费后,认定被申请人收取的公共课教材费之外的教材费为申请人应当收取的专业课教材费,并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并无不当。 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再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一)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完该案件义务。(二)在实际操作中教学入学系统公共教材费只能由被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收取自己购买的公共教材费,申请人再收取自己购买的专业课程费,这在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协议实际履行中变更了该约定。从以上约定的内容能够证明教材费是申请人直接向本院学生收取的,且申请人在一审中证明及承认向2017级至2020级学生每年收取了教材费,被申请人也并未阻止申请人每年向学生收取教材费,既然申请人有权利收取学生的教材费,被申请人也未限制申请人收取多少教材费用,按照常理申请人也不可能仅仅收取学生部分专业课程教材费,实际上是申请人收取专业课程教材费,被申请人收取公共课程教材费,双方互不干涉。(三)被申请人预收了公共课程教材费,经退费实际收取了公共课程教材费274082.76元。而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教材费10004614.5元远超实际收取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相违背。(四)《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收取教材费,但双方均确认协议实际履行中变更了该约定,申请人主张自行收取部分专业课教材费,被申请人代收了部分专业课教材费。既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收取了部分专业课教材费,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包含部分专业课程教材费,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14日,美斯坦福公司与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之后各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美和易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继美斯坦福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22年4月8日,湖北美和易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武汉美和易思公司。关于教材费收取方式,合作协议约定美斯坦福公司(乙方)负责为合作项目的任课教师和学生提供相应教材(含公共课程教材,公共课教材费按实际使用支付给甲方),并负责统一收取教材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收取了部分教材费,武汉美和易思公司收取了部分教材费,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的收取教材费方式进行了改变,但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各自收取教材费应再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审中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学生毕业时将公共课教材费之外多收取部分退还给了学生本人。故武汉美和易思公司要求渭南职业技术学院返还专业课教材费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美和易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美和易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