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川0106民初271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简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阳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00万元;2.判令简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退还数额为基数,自起诉受理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3.判令简阳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为简阳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的责任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委托某甲公司负责办理“简阳市某净水厂段(L段)”项目的土地指标等一切具备开工手续的资料并确保该项目顺利施工完工;委托费用共20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某甲公司;委托办理期限为截止2024年9月30日前,某甲公司需确保项目各相关手续齐全并顺利进场施工;某甲公司违反任何约定均视为违约,需在违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到的200万元;如涉诉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对本协议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后,某甲公司、***共同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万元。2024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未能完成《合作协议》中的事务,未提供任何开工手续、资料且原告也未能顺利入场施工。某甲公司明显违约,应依约退还相应款项。2024年12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联系***,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24年12月5日,原告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未依约退还委托费用,***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我方收到原告的2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和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办理“简阳市某净水厂段(L段)”的土地指标等一切具备开工手续的资料并确保该项目顺利施工完工。合同第1条约定“委托费用总共为200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简阳某有限公司。”;第2条约定“委托办理期限:截止2024年9月30日前乙方需确保该项目各相关手续齐全并顺利进场施工……”;第3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以上任何约定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要在违约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到的200万元。如涉诉则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4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协议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某有限公司交付的现金200万元整。”,某甲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均显示杨某向***发送“贺某乙,能展和湖源的合作协议约定如果24年9月30日办不成土地指标等,某甲公司就要退款给能展,现在已经12月份了,两个方案请您选择:1.请您督促某甲公司在2024年12月月底以前还钱;2.请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2024年12月底以前先把这200万还给我们能展。否则,某乙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权益。”。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杨某于2021年1月2日取现49900元,于2021年1月5日取现50000元、50000元,于2021年2月6日取现50000元,共计199900元。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股东段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段某于2021年6月28日取现1000000元,于2021年7月2日取现200000元、300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取现300000元,共计取现1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杨某与段某。
又查明,2024年12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1.1本案代理费按照固定加风险提成方式计费。固定代理费用为1万元,……1.2代理费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代理费1万元,……”。2024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往来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退还200万元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和某甲公司及***向其开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收到原告某乙公司200万元委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未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办理土地指标等一切具备开工手续的资料也未确保案涉项目顺利施工完工,其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3条的约定,退还某乙公司的委托费用20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及时退还委托费用,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中对于逾期退还委托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某乙公司因本案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200万元委托费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1年9月30日的《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保证,***作为保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的行为,证明其自愿为某甲公司200万元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某有限公司200万元;
二、简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简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对简阳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23130元,由简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