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1民初2971号
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月1日出生,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03.20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底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按规定在离职半年后办理了押金退还手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原工作单位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承诺不要求其再缴社会保险,而且原告已按月在工资中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贴,每年年底又再支付被告社保补贴一次,原告支付被告的社保补贴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责任,不应再为被告补缴社保。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辞职后将近一年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每年春节放假时间长,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安排年休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在职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被告自己有三金,所以要求原告将三金以工资形式发给被告,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西安灯泡厂缴纳,缴纳时间从1988年12月底至2014年12底。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被告月工资包含养老金、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8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年休假及扣发被告绩效工资后通知被告回家待岗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5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03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余申请。2017年6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裁决书,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正为39703.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开设社保账户。
以上事实,有灞劳人仲案字【2017】94号裁决书、灞劳人仲决字【2017】1号决定书、原告工资单、原告公司销售部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领取单、被告领取押金的收条、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谈话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底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被告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合同第九条明确要求原告将三金以工资形式予以,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此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社保账户具有唯一性,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工作单位,被告自1988年12月底起至2014年12底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在原工作单位缴纳,就不能再要求原告为其开办账户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将社保补助发放被告,已尽到约定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2016年5月原告要求其离职待岗,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5月底离职后,至2017年4月2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被告未对离职原因提出异议,且在离职半年后按原告公司的规定办理了押金退还手续,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离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
二、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