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3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西街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29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在职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被告自己有三金,所以要求原告将三金以工资形式发给被告,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西安灯泡厂缴纳,缴纳时间从1988年12月底至2014年12底。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被告月工资包含养老金、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8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年休假及扣发被告绩效工资后通知被告回家待岗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5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03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余申请。2017年6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裁决书,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正为39703.2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开设社保账户。
原审上述事实,有灞劳人仲案字【2017】94号裁决书、灞劳人仲决字【2017】1号决定书、原告工资单、原告公司销售部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领取单、被告领取押金的收条、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谈话录音光盘、证人***、***、刘某、宋某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底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被告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合同第九条明确要求原告将三金以工资形式予以,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此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社保账户具有唯一性,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工作单位,被告自1988年12月底起至2014年12底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在原工作单位缴纳,就不能再要求原告为其开办账户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将社保补助发放被告,已尽到约定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2016年5月原告要求其离职待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5月底离职后,至2017年4月2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被告未对离职原因提出异议,且在离职半年后按原告公司的规定办理了押金退还手续,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离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二、原告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在原单位一直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自1988年至2014年12月份,错误认定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由上诉人个人办理社保,三险发放社保费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人证言,证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代理人***私人关系良好,其开设的美容院是***出资、出房投资的,有利害关系,并且还有在职人员出庭作证,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人证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程序违法,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78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灞桥区仲裁委做出裁决后上诉人并没有起诉,应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判决内容。二、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签订是***本人意愿,公司已将社保补贴给其发放,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将自己的行为后果推卸至他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西安灯泡厂缴纳,缴纳时间从1998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原单位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为其缴纳了1998年至2003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2003年6月至2014年12月***个人在西安市人才服务中心缴纳了养老保险。
再查明,***在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领取了2013年全年养老保险6207元,2014年全年养老保险6750元。
本院认为,***以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上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以在该用人单位存在养老保险账户为前提。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填写:“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替本人缴纳三金,因本人自己有三金,所以要求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将三金以工资形式发给本人,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与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无关”。同时,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工资中包含有养老金、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而且***领取了2013年全年养老保险6207元,2014年全年养老保险6750元,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自愿放弃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三金并领取了社保补贴的情况下,又以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保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理不通。关于年休假工资应支付的数额问题,本案仲裁裁决陕西钻龙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后***针对该项仲裁裁决内容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当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现又提出上诉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78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