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1民初1544号
原告:盐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盐城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盐城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