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983民初7503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居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山东一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山东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80万吨/年焦炉烟尘治理、地面除尘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6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山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焦炉机侧炉头烟治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两项工程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经过验收并均已投入使用。两项工程经综合核算,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山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被告尚欠原告27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一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山东一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中信鑫泰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焦炉机侧炉头烟治理项目工程”,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我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