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平水镇环城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绍兴市**区平水镇***361号。
经营者:***,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营部起诉时提交了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其中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而***经营部主张的另强化塘渣货款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至同月22日,如果***经营部该**真实的话,其应当清楚该塘渣属于前述三份采购合同的范围,***经营部就不可能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因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西侧4号地块配套小学建设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塘渣、石子等材料共计538405元”。2.***经营部起诉时提交的对账单分别是2021年1月到7月的供货对账单,均是由***手写的对账单,而庭审中***经营部补充提交的一份对账单是打印件,没有注明日期,虽然形式上有***签名,但与***其他手写的对账单对账方式明显不符,**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没有认可,在无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确为***签名情况下,认定***经营部另向**公司供应了200010元塘渣,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签订的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如供方实际送货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的,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如实际结算金额高于合同约定总金额或供方实际供货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的,则应经需方书面同意确认,且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除签订《补充协议》外,任何人的签字均不得作为需方确认超送货物及结算的依据。因未签订《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供方承担。”***经营部不会也没有必要冒着**公司可能不支付货款的风险供货,在超出合同金额供货时,***经营部不可能不要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从日常生活常理上就可以推出***经营部提交的打印件结算单并不是***经营部真实供货的结算单,所以***经营部诉状中自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塘渣、石子等材料共计538405元”是真实的双方交易金额。4.**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过程中有供应商不能提供发票情况,涉案项目确有***经营部代开发票现象,***经营部提交的发票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发票并不是***经营部的供货凭证。一审判决以**公司认证抵扣***经营部开具的70余万元发票,就认定**公司接收了***经营部相应货物,认定事实错误。况且以一审判决的认定逻辑,实践中就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并没有认可***经营部补充提交的打印件对账单真实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经营部证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以**公司未对该账单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从而对该对账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果说要对该对账单直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是应由***经营部提出申请。2.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限制或剥夺***经营部的权利,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该条无效情况下,对该条的内容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3.***经营部起诉状中明确总供货金额为538405元,***经营部补充提交的结算单,因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将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如果***经营部补充提交的对账单签名真实性需要鉴定,不论是**公司申请,还是***经营部申请,应当向双方释明不申请的后果,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向**公司、***经营部释明,显然程序不当。
***经营部答辩称,一、双方共签订有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经营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七份对账单、八份发票,用于证明**公司尚欠付***经营部货款208335元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已付货款的金额。***经营部经核对,发现**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其中一笔付款时间2021年1月25日金额为20万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上述七份对账单以外的另外一份对账单的货款。因此,***经营部一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以及两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该两张发票的抵扣情况,后向税务部门核实,确认该两张发票已抵扣且**公司已按照发票和对账单金额付款,所以,***经营部一审起诉时所称“陆续向原告购买塘渣、石子等材料共计538405元”是针对双方未结清的货款而言的,并未包括此前**公司已经付清的20万元货款,该20万元货款**公司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发票进行抵扣且已付清,故***经营部在起诉时并未计算在内。**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扣除已付款20万元,余款同意付清,但上诉请求却变成了驳回***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二、对账单不论是打印还是手写,都不影响**公司委托***签字的事实和效力。而且,《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当月月底结清”“***经营部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签字的打印的对账单,与**公司已抵扣发票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并与**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已付20万元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公司认可该对账单货款金额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同时,**公司虽对该份打印件的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但对其他七份对账单上***的签字认可,因此,**公司理应对不认可的***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公司并未申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再者,***系三份《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公司的委托人,其在对账单上面的签字,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使按照**公司所称经办人可能存在渎职或者道德风险,也属于**公司一方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经营部。另,**公司虽称案涉项目有***经营部代开发票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司已将发票抵扣并已付款的事实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虚开发票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公司为了混淆事实而虚构虚开发票的情节,实属荒谬。三、**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经营部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款项与***经营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对账单、两张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公司认可该对账单中货款金额的事实,而该对账单中包含有除了塘渣、石子以外的其他货物,因此,**公司向***经营部购买货物实际上并不只有三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即塘渣、石子,还有其他货物如石粉、瓜子片等。而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只约定塘渣、石子供货数量如果超过合同约定金额,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签字确认的全部对账单中的塘渣、石子金额总计并未超过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塘渣、石子供货数量,之所以货款结算总额超过三份《材料采购合同》,是因为**公司还向***经营部购买了其他货物。同时,一审庭审中,**公司已经明确认可***经营部起诉时提交的七份对账单的货款金额,故应视为**公司对***签字的所有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并未仅依据***的签字,而是综合认证对账单、发票及其抵扣、付款、庭审**等证据后依法作出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四、**公司已经抵扣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付款20万元的事实足以与***签字的打印的对账单相互印证,***经营部已经举证证明,故该对账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已经无需鉴定,也没有鉴定的必要。而且**公司对***经营部起诉时提交的其他七份对账单予以认可,那么如果**公司对***签字的打印的对账单中***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也应由**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同时,***系三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公司的委托人,从鉴定检材提供便利性的角度而言,也应当由**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供***签字的比对检材,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明确向**公司释明如对***的笔迹有异议,应当由**公司申请鉴定,但**公司答复庭后回复,之后并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当视为自愿放弃笔迹鉴定的权利,并视为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经营部货款2083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8月3日为20142元,本息暂合计2284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经营部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约定**公司向***经营部采购塘渣5000立方,单价75元/立方,石子1000吨,单价100元/吨。同年4月21日,***经营部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经营部采购石子1300吨,单价100元/吨。三份合同均约定**公司委托***作为送货单及相关凭证的签收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视为需方(**公司)确认。供货之日起,当月月底结清。如供方(***经营部)实际送货量少于上述合同约定数量的,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需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实际结算金额高于本合同约定总金额的或供方实际供货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的,则应经得需方书面同意确认,且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需方有权不做结算并不予支付超出原协议约定部分货物的货款,超出原协议部分的货物视同供方赠送给需方。2021年2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出具2021年1月至7月的对账单七份,对账单载明的货物为粗砂、中砂、石子、塘渣、石粉等,金额共计538405元。***经营部另持有一份由***签字的对账单,载明:经结算,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共供应塘渣2688方,单价75元/方,共合计金额200100元。
202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经营部向**公司开具金额为73841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均已抵扣,其中,2021年1月22日,***经营部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0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月25日、4月16日、4月23日、6月16日和12月9日,**公司分别向***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50570元、130000元、49500元和100000元,共计530070元。诉讼中,***经营部****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已结清2021年1月10日起至同月22日的塘渣货款,故***经营部起诉时未将该对账单内的金额200100元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总金额。***经营部持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八份,金额共计738505元,其中2021年1月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为粗砂、中砂、台班和石子,2021年1月10日至同月22日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为塘渣,两者并不重复,***经营部向**公司开具金额为73841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公司均已抵扣,可认定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为738505元。**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若实际结算金额高于合同约定总金额,应经需方书面同意确认,且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合同中仅对塘渣和石子的总金额作出约定,**公司签收的八份对账单中,塘渣和石子的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故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司另辩称***经营部在诉状中自认向**公司提供塘渣、石子等材料共计538405元,然庭审中***经营部已就**公司抗辩的事实补充提交新证据,并对事实作出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司另抗辩因***经营部提供的塘渣、石子不符合要求而扣除相应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经营部与**公司货款总金额为738505元,**公司已支付货款530070元,尚欠***经营部货款208435元,故***经营部诉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833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且最后一份对账单签收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故该院调整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8月1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给***经营部货款2083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交易总金额的认定,也即**公司尚欠***经营部货款的认定。
***经营部虽在诉状中自认向**公司提供塘渣、石子等材料共计538405元,但针对**公司主张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补充提交了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结合本案中***经营部在2021年1月22日至11月27日共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841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公司均已认证抵扣,**公司也认可其共向***经营部支付货款为530070元,故对于***经营部主张的双方另有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虽称案涉项目中***经营部存在代开发票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虽约定若实际结算金额高于合同约定总金额,应经需方书面同意确认,且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经本院审查,案涉对账单中还涉及黄泥等非合同约定货物,而合同约定的供货材料数量限制条款应仅限于塘渣、石子,且经双方对账单确认的塘渣、石子金额总计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故***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总金额为738505元,**公司尚欠款为208435元,对***经营部诉请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8335元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此外,对于本案双方交易总金额的认定,并非仅依据***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而是结合对账单、发票以及抵扣事实、付款时间及金额等证据作出的综合认定,对于***在打印件对账单签名的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公司提出对打印件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