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81民初15483号
原告:何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徐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徐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向何某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陈某承建新沂市某某中学食堂翻新工程,并雇佣何某在该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2024年1月31日,经结算,陈某尚欠何某劳务费23000元。经查,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某某公司为分包方。因陈某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何某为此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中学标准食堂建设工程是某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并进行结算,某某公司与何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何某起诉某某公司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葛某与陈某、新沂市某某中学、徐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苏0381民初14828号,该案中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就某某中学标准食堂建设项目与乙方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食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食堂主体、内部装潢、水路电路、地面墙面、门窗吊顶隔断、照明风扇及外部附属设施;合同施工面积为2247平方米,每平方造价为380元(含税),合同价款为853860元,该合同价款固定不变;乙方按本合同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100%发票正本一份,甲方将合同价款90%即768474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已于2022年8月3日向乙方授权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收款账户名为葛某),剩余工程款568474元支付至乙方收款账户(某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10%即85386元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合同规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或赔偿责任的事项,则在保修期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合同项下质量保证金为实际工程使用之日起12个月等,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陈某在该案件中陈述称,当时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走账付款等。何某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称,其系陈某介绍至某某中学项目中,包工包料负责乳胶漆方面的工作,结束后经结算款项共计27000余元,陈某已付5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2024年1月31日,陈某向何某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出具后,陈某至今未支付该款。在本案庭审中,何某主张劳务费23000元解释称,陈某尚欠何某劳务费22000元,另何某向陈某出借1000元,以上合计23000元。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
本院认为,根据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及何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承包案涉工程的乳胶漆劳务分包给何某,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结合陈某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陈某已支付何某5000元,剩余22000元。结合何某在本案中对于其主张的差额1000元的解释,该1000元应属于借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何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支持22000元。对于何某主张的利息,结合何某的主张,本院支持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何某是案涉工程的乳胶漆劳务的承包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何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某支付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元,由何某负担13元,由陈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