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8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鸿森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路南首路东(禹城市嘉友智能制造创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17号1号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高家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嘉枫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怡海路33号3号楼B座12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鸿森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青岛嘉枫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1(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88.6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69088.6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7日起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睿安实业2022-2024年度山东鸿森节能建材石膏集采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等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欠469088.69元货款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1辩称,原告提供的石膏不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集采协议,及《睿安实业滨江悦D11项目二期石膏采购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支付货款外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货款金额1.2倍的罚款。
被告2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1(反诉原告)向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罚金562906.43元。2.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在《睿安实业2022-2024年度山东鸿森节能建材石膏集采协议书》框架下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睿安实业滨江悦D11项目二期石膏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由被反诉人向滨江悦D11项目二期提供石膏。《采购合同》第4.3条约定,被反诉人所供材料与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不符,且反诉人已使用的,反诉人有权按照被反诉人所供型号货物金额处以1.2倍的罚款。被反诉人提供给滨江悦D11项目二期石膏经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不合格。因被反诉人所提供的不合格的石膏货款为469088.69元,故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罚金562906.43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方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1(甲方)签订《睿安实业2022-2024年度山东鸿森节能建材石膏集采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石膏采购达成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所有产品采用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死,具实结算的方式;第7.5条约定如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按照检测机构之收费标准执行。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0条约定乙方将货物运至现场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付款周期内(即30天)付至本批次货款金额97%,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合作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附件集采模拟清单中也对轻质抹灰石膏和石膏界面剂等货物的型号、包装规格、不含税单价、税金、含税价格进行了说明。
二、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1进行供货,被告1向原告出具材料设备验收单15份,根据验收单上记载内容及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原告向被告1的供货金额为469088.67元,上述设备验收单上接货单位处均有被告2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处均有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部加盖了公章,上述设备验收单供货单位处除编号第16、17号的验收单外均有被告1员工***的签字。被告1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货物系被告1从原告采购后,作为供货商再供货给被告2。被告1对原告主张款项数额本身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三、被告1提交了原告(乙方)与被告1(甲方)2023年9月15日签订《睿安实业滨江悦D11项目二期石膏采购合同》打印件1份,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所供的材料应当质量合格,满足国家、地方、行业标准、规范、法规,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所供材料与约定质量标准不符,甲方已经使用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提供不合格型号货物的金额处以1.2倍罚款。
四、2024年5月31日,被告1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轻质抹灰石膏一袋送交苏州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所于2024年6月27日得出结果为该袋轻质抹灰石膏凝结时间和拉伸粘结强度项目不合格,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要求。2024年7月4日,被告1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该石膏检测报告,原告回复称之前送国检的单子没有任何问题,而案涉单子也是一样的。原告质证称,该检测报告为被告1单方制作,原告没有参与检测过程,对检测结论不认可。本院询问被告1是否申请对案涉相关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被告1称,已经没有鉴定的实际可能,因为在开发单位发现原告提供的石膏存在质量问题后,已经将该部分石膏敲掉,作为建筑垃圾处理,故不申请质量鉴定。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040元。被告1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睿安实业2022-2024年度山东鸿森节能建材石膏集采协议书》与《睿安实业滨江悦D11项目二期石膏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与被告1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1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1提交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是在被告1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的,所抽检的样品是否为原告所供存疑,被告1工作人员将检测结果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该检测结果也没有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1表示不申请质量问题鉴定。本院认为,按照生活常理,被告1检测货物质量时应与原告共同取样,即便检测结果不合格,被告1应将货物退还原告,而不是继续使用。被告1辩称“在开发单位发现原告提供的石膏存在质量问题后,已经将该部分石膏敲掉,作为建筑垃圾处理,故已经没有鉴定的实际可能”,与常理不符。故被告1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验收单等计算,可以得出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88.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469088.67元,并承担以469088.6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辩称,原告提交的部分验收单有涂改痕迹,存在篡改伪造的嫌疑。但被告1对此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1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2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睿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山东鸿森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088.67元及利息(以469088.6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鸿森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6元,保全费2865元,由被告青岛睿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4.5元,保全费333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