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陇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男,系原告韩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韩××,女,系原告韩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
负责人***,碧口分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韩某诉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四川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文县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陇民三终字第58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文县法院重审。文县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杨××、韩××夫妇的儿子韩某在早阳坝离家不远河坝中的沙堆上玩耍,被架在沙堆上的由陇南市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管理的111***水沟分支10KV高压输电线路高压电击伤,该沙堆系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建的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公司麒麟寺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堆放。事发当天,原告韩某被紧急送往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两天后又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13日。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30日因治疗双手电击伤术后畸形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7天。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8日因进行尿瘘切除术在第四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9天。原告韩某受伤后共住院128天。2012年4月24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韩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右手环指、小指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全身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右手中指末节畸形,远侧指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晋级原则之规定,综合评定为韩某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74035.43元、交通费10185元、住宿费6720元。另查明,被告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在原告韩某住院期间,共借给其治疗费260000元。被告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系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下属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被告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的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公司麒麟寺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堆积沙方,沙方的高度临近高压线,客观的缩短了人与高压线接触的安全高度,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在工程完成后没有及时排除,致使脱离监护的原告***,错误地爬上沙堆到能接触高压线的高度而发生事故。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公司,负有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其在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积沙方临近高压线安全高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可能存在的危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是由于两者的间接结合发生的,属于多因一果。原告韩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客观上增加韩某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发生危害的机率。陇南供电公司监管不力,承担主要责任(即70%);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成后没有及时排除沙方,致使韩某通过沙堆为媒介触电,承担次要责任(即20%);韩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在赔偿比例上承担10%的责任。***损失共计医疗费174035.43元、护理费58926元、交通费1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宿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7986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1134.43元。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系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下属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43794.10元。扣除被告先行借支给韩某260000元,还应支付8379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9822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承担667元。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承担4669元,被告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4元。
上诉人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1、原审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高压线严格管理、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额赔偿。2、上诉人及其监护人不存在任何过失,事故地点不属于限制活动地点,输电线路出现坠地情况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都不知道,监护人更没理由提前预知。本案“受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原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监护人有过错。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过错导致损害责任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韩某的后续治疗及辅助器具费发生后被上诉人另行支付。
上诉人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称:1、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1)就涉事电力设计和安装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缺陷,且安全运行20余年。(2)上诉人发现安全隐患后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整改意见没有执行,因此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监管职责。(3)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的沙堆达到距离高压线的危险高度,致使在沙堆上玩耍的韩某触电受伤。与上诉人对电力设施的设计、安装、运行、经营没有关系。(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参与救治,先后借给受害人治疗费260000元,防止了损失的扩大。2、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原告的主要损失。(1)根据《电力法》第52条,被上诉人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在电力设施附近施工的审批手续。(2)被上诉人在高压电线路处堆放沙方,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对上诉人的整改意见没有排查安全隐患。3、本案属多因一果,根据以上理由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上诉人安装电力设施符合规定,也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韩某放学后在早阳坝离家不远河坝中的沙堆上玩耍,被离沙堆30公分的高压线击伤,造成五级伤残。该高压线系陇南市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管理的111***水沟分支10KV高压输电线路。涉案沙堆系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建的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公司麒麟寺水电站库区防护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冬季所堆放。原审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者,对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堆放沙方,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有积极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疏于防范,监管不力,对造成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运行中的高压线路处违规堆放沙方且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清理,为事故发生创造了客观条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沙堆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范围内堆放近一年,事故发生时韩某年仅8岁,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上诉人在沙堆上玩耍可能接触高压线的危险情形,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上诉称已对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已尽到监管责任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55%的责任;原审被告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35%的责任;上诉人***监护人***、***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上诉人韩某及其监护人上诉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判处后续治疗费、器具辅助费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应当支持,但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57号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491134.43元的55%即270123.94元,扣除借支的260000元,还应支付1012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491134.43元的35%即17189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6670元,上诉人韩某承担667元,上诉人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承担3669元,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