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

韩某1与强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21民初167号 原告:韩某1,男,汉族,1996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系原告韩某1之父),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县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与被告强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供电公司)、刘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采集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12189.8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强某需要为自家二层楼房顶上加盖彩钢瓦,强某便雇佣刘某和韩某1为其施工。2016年7月9日,原告韩某1在干活过程中搬运彩钢瓦时,不幸遭到房子上方的110千伏高压线电击并从屋顶高空摔下。随后韩某1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告知,原告身体大面积灼伤,皮肤大面积溃烂发黑,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家人随即将原告送至天水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为电击伤、全身大面积烧伤、颈椎骨折等。但天水第一人民医院无法对烧伤进行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随后原告又被连夜转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脊椎骨折;2、脊髓损伤;3、截瘫;4、电击伤;5、脑挫伤;6、开放性头部损伤;7、头皮血肿。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1294.75元。后转入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脊4椎体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3、四肢瘫;4、电击伤后遗症;5、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34483.86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原告治病已经花费十几万元,原告家人再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为了节省花费原告被转回至成县中医院继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2995.07元。原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强某干活时被高压电击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是因高压电电击并高空坠落受伤,国家电网陇南供电公司是该110千伏高压线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陇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家中为给其治疗已经负债累累,现还在治疗中,事发后被告强某只向原告支付了22800元,便再对原告不闻不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受被告刘某的雇佣干活期间不幸受伤,被告刘某也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9099.82元、误工费271天×105.5元=28590.50元、护理费167天×105.5=17618.5元、交通费2775元、住宿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40元=6680元、营养费365天×20元=7300元、伤残赔偿金6936元/年×20年×100%=138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15个=1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6830元/年×20年÷5人=27320元×2人=5464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20年×38502元×100%=770040元,共计1212189.82元。以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强某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我并不是雇主。2017年7月1日,我与朋友刘某口头达成协议,将搭建彩钢瓦的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某。之后,刘某叫来其妻弟韩某1以及韩某1同村的一个小伙共同搭建彩钢瓦。7月9日,原告韩某1在搬运彩钢瓦时不幸遭到电击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不同医院进行了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我和刘某与原告家人也曾协商过此事,因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原告遭电击摔伤,出于人道角度考虑我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9日两次交给刘某20000元,用做原告韩某1的医疗费,并于2016年8月14日以转账方式给刘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前述事实,充分说明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陇南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认为,在本案中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赔偿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人,诉讼费用应该由赔偿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我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供电公司辩称,一、强某在二层楼房顶加盖彩钢瓦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属违法建筑。110千伏1112成东线起自成县330千伏变至武都东江110千伏。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11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2015年12月19日,我公司输电运检室在组织人员巡视期间,发现强某正在此修建房屋,我公司工作人员向其下发了第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告知其修建的违法性和存在的隐患,要求立即停工并拆除相关的建筑。强某签收了隐患通知书,并承诺按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相关的建筑,出事情则由强某本人承担。其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及7月4日常规巡查时并未发现强某有再次修建的行为。2016年7月9日14:56分,我公司发现110kV1112成东线距离Ⅰ段线路异常。我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后,强某及家属承认了其违法违规再次修建的行为。我公司向其下发了第2016-07-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当时因强某陪伤者在医院看病,由其妻子李某签收。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为10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我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修建建筑物做出禁止性规定,且在我公司对强某修建存在的隐患进行告知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的情况下,强某仍进行修建,其修建行为的性质是违法的,属违法建筑。二、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压线的危险性有基本的认识和判断。本案原告和强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公司对强某发出第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时,其也承诺出事情则由他本人承担,本案对原告责任的承担不在我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承担的规定并不适合本案,它指的是从事高空、高压等作业的主体,而不是在高空高压下从事违法建筑的人。若要对在高空、高压环境下从事违法建筑的人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外,作为特别法的《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一、2016年7月1日,我与被告强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强某二层楼顶加盖彩钢板房工程以工价30元(每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我。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我与韩某1从韩山村韩某家出发去干活,上楼后不到十分钟就发生了事故,当时原告是在给板房顶封边过程中被电弧击落脚手架受伤。完全出于好意叫原告一起干活,我也没想到会发生意外事故。二、被告人强某作为发包方,对其楼顶加盖工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没有对我如实说明,对该建筑不在高压线安全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危险进行了隐瞒,又没有给我们施工提供安全的作业场所和环境,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三、被告陇南供电公司自2016年7月1日工程开工到2016年7月9日原告发生电击事故期间并没有进行任何阻止,在事发后才对该工程采取了相关处理,并在附近悬挂安全警示标志。作为成年人我是知道高压线有危险但不知道具体安全距离是多少米,所以我认为供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四、包下强某该工程的钱至今没有给付,为韩某1治疗我已花费40000多元,在兰州医院陪护两个多月,我家是国家低保户,赔陪偿能力低下。五、作为工头花钱治疗和陪护住院是应该的,请求法院查明责任,确定合情合理合法的陪偿金额,我一定尽力担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经口头协商被告强某将自家二层楼房加盖彩钢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工价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结算,包工不包料,强某楼房位于成县小川镇高速路口对面。随后,刘某雇佣其妻弟韩某1等二人与其一起施工。2016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韩某1在强某二楼顶安装彩钢瓦时,被楼顶上方的110千伏高压线电击并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后韩某1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并初步治疗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家人等随即将原告转至天水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天水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随后原告又被连夜转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脊椎骨折;2、脊髓损伤;3、截瘫;4、电击伤;5、脑挫伤;6、开放性头部损伤;7、头皮血肿。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计19天。同年7月28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经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脊4椎体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3、四肢瘫;4、电击伤后遗症;5、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63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父韩某2和被告刘某一直进行陪护。期间被告刘某花去医疗费等40000元,被告强某支付23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11月12日至12月8日,2017年3月6日至4月11日在成县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共计住院89天。截止庭审时原告韩某1共计住院172天。治疗期间,原告父亲与被告强某、刘某进行了协商,但未果。另查明,强某二楼顶上方的110千伏1112成东线营运人为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原告韩某1出生于1996年4月4日,农民。其父韩某2出生于1967年11月22日,其母牛某出生于1969年3月6日,均未满60周岁。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1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韩某1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4500元。《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36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38502元/年,即每天105.48元,省内伙食补助费40元/人·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销售清单一份,待证明原告需要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轮椅每台780元共需更换15次,经质证陇南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方提供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明其为原告的被抚养义务人,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达60周岁,没有达到抚养义务年龄,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看被告父母确未满60周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符合被扶养义务人标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提供照片,待证明事发前该公司在被告强某楼房附近铁塔上悬挂了危险警示标志牌,但原告方主张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事发前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在铁塔上悬挂警示牌,而系事发后所为,被告强某和刘某也持此主张。从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看该警示牌较新,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提供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待证明2015年12月19日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强某进行了下发;陇南供电公司还提供《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待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7月4日对该线路进行了巡检未发现异常。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强某和刘某均认为隐患通知书是修建楼房期间下发的,而搭建板房期间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下发隐患通知书,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在强某搭建彩钢瓦期间全面有效地履行了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陇南供电公司事发前未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且作为高压线经营的受益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触电伤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强某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域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违章建筑,在未彻底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其建筑承包给被告刘某建设,导致原告韩某1触电受伤,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彩钢房承建人,明知在楼房顶上有高压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雇佣刘某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作为雇主应当进行提醒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但刘某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原告韩某1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1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对安全防范措施认识不足,疏忽大意而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对其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核算129449.72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9099.8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59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105.48元×270天=28479.60元。护理费应为住院172天×105.48元=18142.56元,原告主张167天×105.5元=1761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7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为正式票据部分为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金额考虑原告转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526元,营养费365天×20元=7300元,伤残赔偿金6936元/天×20年×100%=13872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20年×38502元×100%元=77004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40元=6880元,原告主张167天×40元=66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已购买的轮椅780元×15个=117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6830元/年×20年÷5人=27320元×2人=5464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属成年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396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陇南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韩某1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40%,即457585.5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强某赔偿原告韩某1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30%,即343189.1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320189.18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韩某1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20%,即228792.7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88792.79元; 四、原告韩某1的其余损失114396.39元,由其本人承担; 五、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0.95元,由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承担2624.38元,强某承担1968.28元,刘某承担1312.19元,原告韩某1承担6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