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与韩某某、强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1,男,汉族,农民,1967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成县,系韩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委托代理人:闫某,甘肃成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因与韩某某、强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陇南供电公司赔偿……等共计1143963.92元的40%,即457585.57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对上诉人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强某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实施违法修建的危险性,强某某也作出了整改的承诺。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2015年12月19日,我公司输电运检室在组织人员巡视期间,发现强某某正在此修建房屋(房屋尚未完工,二楼未封顶),我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说明其修建的违法性,有针对性的向其下发了第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通知指明:在隐患排查中发现你在110K1112成东线(成县一武都东江)高压输电线路46号塔大号测约30m处新建一座民房,目前房柱距导线净空距约6米,在施工期间随时有引发触电事故的可能。强某某在回执中承诺:接到陇南供电公司运检室下发的安全隐患通知书,我采取以下措施:1.按要求立即停止施工;2.拆除高出房柱以上钢筋支架;3.出事情我责成接下来。强某某本人签字并摁了指印。其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及7月4日常规巡查时并未发现强某某有再次修建的行为。但就在7月4日的巡查后,强某某对我公司的安全注意提示不理不采,再次违法修建,最终导致7月9日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是在修建楼房期间下发的,而搭建板房期间并没有下发隐患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错误。强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的危险性有最基本的认知,且我公司有针对性的向他下发第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在这个隐患通知书中,建筑物的最高端距高压线的距离为6米(房屋二楼尚未完工),事故发生后,法庭在现场勘查时,由于强某某对我公司的安全提示不理不采,其继续修建的行为致房顶距高压线路的距离缩小到4.4米,无疑加大了危险的程度。众所周知,离高压线越近危险程度越高,已明确告知强某某在离高压线6米时就非常危险了,强某某应当认识到离高压线4.4米时会更危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毫无逻辑可言,违反了基本的常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强某某对危险性的认识,其自己承诺进行整改,出事由自己负责。所谓对安全注意义务的提示目的就是让对方知晓其从事该行为的危险性,在上诉人对危险性进行了提示,且被上诉人强某某已知晓并提出明确整改的情况下,我公司已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注意提示义务。《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是我公司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最有力的证据。我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及7月4日常规巡查时并未发现强某某有再次修建的行为。但就在7月4日的巡查后,强某某对我公司的安全注意提示不理不采,再次违法修建,最终导致7月9日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对该营运线路进行巡查,对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行为予以记录并提示,而强某某的违法建筑就是在常规巡查时发现的,并对其下发了第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上诉人作为一家电力营运企业,负责全陇南市电力线路的营运,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域内的线路进行巡查,并对巡查的结果以《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的形式予以记录,正是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的最大体现。上诉人不能也不可能三步一岗五步一哨对每一户的电力运作情况进行时时刻刻的监管。对上诉人监管责任的认定要考虑到上诉人的性质,工作任务,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等综合考量,而不能无原则地认为只要是与触电有关的行为,上诉人就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就应承担责任。高压线路塔杆上挂置安全警示标志非我公司的法定义务。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在高压线路塔杆上挂置警示标志的警示牌,作为有一定利益共同体的被上诉人均否认警示牌是在本次事故前加挂的。事实情况是,随着近几年与触电有关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公司在2014、2015年在人口相对集中地方的高压塔杆上都加挂了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韩某某为了证明我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第二天加挂的警示标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9日,但证人说是2016年3、4月份,时间差距太大,显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另一方面,证人也未提供照片、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看该警示牌较新,故被告(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作为被上诉人的韩某某提供的证人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勘验现场时以法官自己的眼睛就判断出了警示牌的时间,不知该证据属何种证据类型,在没有进行任何科学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决出了警示牌的时间,其法律依据何在,科学性何在,这种办案方式和标准在法治如此健全的今天,上诉人无法解理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该警示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加挂的情况下,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观点的情况下,法庭就应该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及观点,而不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肉眼观察的方式确定事物的时间。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对高压危险都承认这一常识观点,即挂与不挂都不影响各被上诉人对高压危险的认知。同时,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我公司必须在每一个塔杆上都必须加挂这一标志,即它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另外,有针对性下发的隐患通知书,其安全注意提示程度应远远大于在高压线路塔杆上挂置安全警示标志。把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给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强某某的修建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韩某某和刘某某从事的是违法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为10米。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但强某某在庭审期间,并没有提供合法修建的相关证据(诸如证明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也没有提供经电力管理部门(工信委)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方案和行为。我国《电力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为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修建建筑物做出禁止性规定,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线路运行在前,房屋修建在后(2015年)。在自己房屋属违法建筑,且在我公司已告知的情况下,强某某无视高压线路的危险性,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将二楼房屋搭建彩钢房的工程承包给刘某某,而刘某某又叫来了韩某某。由于强某某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所以被上诉人韩某某和刘某某从事的是违法行为。***、韩某某及***对高压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强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15年12月19日签收到第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对高压危险是明知的,并对承包工程的刘某某说楼顶上有高压线,有危险性;***及韩某某也在当庭承认自己知道高压线路的危险性。把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给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家企业,无行政处罚权,无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把在高压线路下进行违法建筑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告知当事人并要求整改,已是能够做到的最大的安全提示义务。《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即承担这一义务的是当地人民政府,而不是我公司。对当地人政府的这一义务是法定义务,他应该履行,正是因为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没有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清除才导致了触电行为的发生。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这一职责,其产生的后果应由不履行义务的政府来承担,而不是由合法经营的上诉人承担,法院不能把由政府实施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针对涉及到到从事高空高压等法律适用问题,除有《电力法》的规定外,当出现法条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且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年2月21日(2000)法民字第5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本案各被上诉人均有过错,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在有明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电力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法律规定视而不见,错误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让合法营运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失公平合理性,与立法目的相悖,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该线路运行在前,违法修建在后,且上诉人的营运合法有效,而对各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让合法经营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用变相合法的方式保护了非法行为,让合法营运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本案的责任应由均存在过错的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强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修建房屋本身就是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又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修建,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我公司对其修建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告知且自身知道高压线路危险的情况下,为了自身非法利益,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采取放任的方式,将二楼楼顶彩钢房的搭建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是事故的根源和最大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至少5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了自身非法利益,对强某某的违法建筑进行承包,所从事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加之强某某对楼顶上有高压线及危险性已告知,其本人也清楚高压危险,在作业时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为韩某某提供金属脚手架,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至少25%的责任。被上诉人韩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危险有最基本的常识和认知,也为了自身非法利益,对违法建筑从事违法修建行为,另外,强某某及刘某某也对其告知过高压危险,在事故发生时其又站在金属脚手架上,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其自身也应承担本次事故至少25%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无过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是错误的,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韩某某辩称,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对于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以下称陇南供电公司)上诉状所述对被上诉人强某某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陇南供电公司2015年12月19日下发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是针对另一被上诉人强某某修建楼房主体时下发的,且在下发隐患通知后再没有做出任何整改措施。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行政职权,但上诉人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并且,另一被上诉人强某某在加盖板房期间上诉人既没有下发过隐患通知书也没有制止劝其拆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履行监管义务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上诉人提供的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派出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及7月4日。违章搭建板房是在2016年的7月1日。上诉人在7月4日都进行了日常巡查。如果上诉人7月4日进行了巡查,履行了监管职责,但却没有下发隐患通知书及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这张工作任务单恰恰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高压线路塔杆上挂置安全警示标志非法定义务。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把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给其公司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政府与本次触电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上述规定清楚表明,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监管责任主体是电力公司,这一职责是法定的,不可转嫁的,只有在电力部门不能依据自身力量排除相关妨害的时候,才可以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直接由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换句话说,当地政府对危害电力营运安全行为的查处,是对电力部门监管职责的公力救济,是补充性的、替代性的,而不是监管义务的主体。即使当地政府在电力部门请求后未协助排除相关妨害,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电力部门仍旧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担责主体,政府的不作为仅仅对电力部门承担相关行政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政府部门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担责主体,是不折不扣的狡辩和推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输电设施造成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究责原则,只有电力部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责,否则便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入主张该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电力法》第60条和(2000)法民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是一个不大不小的笑话,《电力法》于1995年颁布,1996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2000年颁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7年颁布并实施。根据在《立法法》第92条之规定,同一部门制定的法律新旧规定不一致,新法优于旧法。本案的究责显而易见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像上诉入主张的适用《电力法》第60条之规定及法释(2000)法民字第5号之规定,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立法法》第50条明确规定,只有立法解释才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释(2000)法民字第5号不具有和《侵权责任法》对抗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断章取义,不是源于法律素养的缺乏,就是源于极力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既合法又合理。上诉人陇南电力公司,长期以来在人群密集的村庄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对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电力设施未依法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当发现安全隐患时也只是在形式上履行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既未在实质上履行监管义务,是造成本次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合理和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某某辩称,答辩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67号判决书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强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30%,即343189.18元,扣除己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320189.18元),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67号判决书对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刘某某以及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都是错误的。原审原告韩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和答辩人(原审被告)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四种情形,分别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强某某实施了上述七种承但连带责任情形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无行为就无责任,且答辩人强某某与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无意思关联共同也无行为关联共同,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答辩人强某某与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审原告的这项主张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答辩人强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强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答辩人强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强某某将在自己房屋顶上搭建彩钢瓦的小工程以30元/平方米的价款以口头协议发包给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劳力承揽完成彩钢瓦工程。待完工后强某某按面积付给刘某某报酬,二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强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系承揽合同(加工合同),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履行期间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受本法调整。1996年10月1日施行,2004年7月2日被废止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第十二条规定,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根据以上规定,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7月2日,在农村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的房主必须选用有资质的承建人,自2004年7月2日之后,这规定被废止,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附属设施就不需用必须选用有资质的承建人。答辩人强某某为了使自己的房屋避免冬冷夏热、下雨漏水的困扰,在自己的屋顶搭建彩钢瓦,不是独立的自建住宅的行为,而是自建住宅的附属设施建设,是对原有房屋的修缮和维护。该行为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强某某也愿意将这项小工程交给他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经验的朋友刘某某承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用必须选用有资质的承建人,强某某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就更不需用选用有建设资质的承建人,因为法律对此已无禁止性规定,民事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要求强某某将这么小的工程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是不现实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强某某修缮自家屋顶,搭建彩钢瓦自然可以由无资质的包工头(农村工匠)承揽,该行为不受《建筑法》的调整。强某某因此没有定做、指示、选任的过失。据此,答辩人强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强某某与原审原告韩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赔偿的法律基础。本案中原审原告韩某某系因触电受伤,答辩人强某某对其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强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原告韩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因此答辩人强某某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更不存在合同责任。答辩人强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签订口头协议之后,刘某某自己叫来两人帮自己完成承揽的工作,由刘某某给叫来的人员给付报酬,其中之一人就是原审原告韩某某。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12月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且《侵权责任法》相比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言系新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关系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该书中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的理解与适用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权威性的指导意见。该书第257页至259页详细阐述了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明确指出本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员与雇主”含义相同。本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是相通的。实际上,本条(《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因此应该认定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虽然韩某某与刘某某存在个人劳务合同关系,但韩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系遭高压电击所致,因此韩某某的健康受损既不是韩某某自己故意造成的,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造成原审原告韩某某受伤的高压电的产权人是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经营者也是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被答辩人在发生触电事故前未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在刘某某承揽彩钢瓦工程后,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9日韩某某触电受伤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对彩钢瓦作业的承揽人刘某某及其他干活的两人告知安全隐患,也未要求刘某某停工。虽然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2015-12-01号和2016---07---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危险警示标志照片以及搭建彩钢瓦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是2015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强某某送达的,这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强某某新建自住房屋时向强某某通知的,而搭建彩钢瓦是在强某某房屋修起后的2016年7月1日才开始的,7月9日就发生了触电事件,被答辩人对搭建彩钢瓦的行为并没有对承揽人刘某某和进行作业的原审原告韩某某进行安全隐患告知。2016---07---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显示,该通知书是在触电事件发生两天后的7月11日发出的,该通知书上虽然有***的签名,但是“采取措施如下:”的每一个字均不是强某某书写,也不是***自愿书写的,而是在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书写的。系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事后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刻意而为的行为。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提供的危险警示标志照片,在触电事件发生之前根本就没有该警示标志,是在发生触电事件之后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才专门找了一块旧牌子挂上去的。这些事实反而充分证明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没有对刘某某和韩某某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只是在触电事件发生后对自己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掩饰行为,同时也证明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存在未尽安全警示义务的过错。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强某某不是高压电的用户,也不是该法条中所指的第三人,韩某某也不是该法条中所指的其他用户,况且也没有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因此,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电力企业即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韩某某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疏于监管造成的。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责任应由被答辩人陇南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原告韩某某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当的认知能力,但其在作业过程中安全作业意识不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失、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原告自身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于本案原审原告韩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而应由被答辩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和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原告韩某某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并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刘某某辩称,陇南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现逐一答辩.关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陇南供电公司认为自己对违建人强某某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提示义务,并提出了三个观点:“第一、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强某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实施违法修建的危险性,强某某也作出了整改的承诺;第二、《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是我公司履行安全监督义务最有力的证据;第三、高压线路塔杆上悬置安全警示标志非我公司的法定义务”。概言之,陇南供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内容指向陇南供电公司是否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强某某二楼顶上方的110千伏1112成东线运营人为被告陇南供电公司”(载于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4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提供照片,待证明事发前该公司在被告强某某楼房附近铁塔上悬挂了危险警示标志牌,但原告方主张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事发前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在铁塔上悬挂警示牌,而系事发后所为,被告强某某和刘某某也持此主张。从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看,该警示牌较新,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提供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待证明2015年12月19日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强某某进行了下发;陇南供电公司还提供了《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待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7月4日对该线路进行了巡检未发现异常。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强某某和刘某某均认为该隐患通知书是修建楼房期间下发的,而搭建板房期间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下发隐患通知书,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在强某某搭建彩钢瓦期间全面有效地履行监管义务”(载于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4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陇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在强某某搭建彩钢瓦期间全面有效地履行监管义务”,属于证据裁判,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陇南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陇南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了二个方面的观点:一是认为原判决将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给陇南供电公司;二是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陇南供电公司无过错。为此,答辩人提出两个方面的答辩意见、(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电力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高压”作业(活动)的规定,按“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责,符合法律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将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给陇南供电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电力法关于“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规定应当是电力管理部门;该行为的性质为“行政强制”,应当由电力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果当地人民政府对该电力管理部门的申请不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可启动行政诉讼督促政府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陇南供电公司向政府报告并请求责令强制拆除违建物,亦无行政诉讼督促政府履行义务行为,所谓“将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给陇南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属于理解法律不准确。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12189.83元;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经口头协商被告强某某将自家二层楼房加盖彩钢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工价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结算,包工不包料,强某某楼房位于成县小川镇高速路口对面。随后,刘某某雇佣其妻弟韩某某等二人与其一起施工。2016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韩某某在强某某二楼顶安装彩钢瓦时,被楼顶上方的110千伏高压线电击并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后韩某某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并初步治疗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家人等随即将原告转至天水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天水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随后原告又被连夜转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l、脊椎骨折;2、脊髓损伤;3、截瘫;4、电击伤;5、脑挫伤;6、开放性头部损伤;7、头皮血肿。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计19天。同年7月28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经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l、脊4椎体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3、四肢瘫;4、电击伤后遗症;5、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63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父韩某某1和被告刘某某一直进行陪护。期间被告刘某某花去医疗费等40000元,被告强某某支付23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11月12日至12月8日,2017年3月6日至4月11日在成县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共计住院89天。截止庭审时原告韩某某共计住院172天。治疗期间,原告父亲与被告强某某、刘某某进行了协商,但未果。另查明,强某某二楼顶上方的110千伏1112成东线营运人为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原告韩某某出生于1996年4月4日,农民。其父韩某某1出生于1967年11月22日,其母***出生于1969年3月6日,均未满60周岁。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韩某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4500元。《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36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38502元/年,即每天105.48元,省内伙食补助费40元/人·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销售清单一份,待证明原告需要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轮椅每台780元共需更换15次,经质证陇南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方提供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明其为原告的被抚养义务人,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达60周岁,没有达到抚养义务年龄,一审法院认为从该证据看被告父母确未满60周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符合被扶养义务人标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提供照片,待证明事发前该公司在被告强某某楼房附近铁塔上悬挂了危险警示标志牌,但原告方主张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事发前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在铁塔上悬挂警示牌,而系事发后所为,被告强某某和刘某某也持此主张。从一审法院勘验现场的情况看该警示牌较新,故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提供2015-12-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待证明2015年12月19日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强某某进行了下发;陇南供电公司还提供《电力线路工作任务单》,待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3月4日、5月18日、6月5日、7月4日对该线路进行了巡检未发现异常。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强某某和刘某某均认为隐患通知书是修建楼房期间下发的,而搭建板房期间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下发隐患通知书,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陇南供电公司在强某某搭建彩钢瓦期间全面有效地履行了监管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陇南供电公司事发前未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且作为高压线经营的受益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陇南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触电伤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强某某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域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进行违章建筑,在未彻底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其建筑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建设,导致原告韩某某触电受伤,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彩钢房承建人,明知在楼房顶上有高压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雇佣刘某某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作为雇主应当进行提醒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但刘某某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对安全防范措施认识不足,疏忽大意而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对其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核算129449.72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9099.8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59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105.48元×270天=28479.60元。护理费应为住院172天×105.48元=18142.56元,原告主张167天×105.5元=17618.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7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为正式票据部分为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金额考虑原告转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526元,营养费365天×20元=7300元,伤残赔偿金6936元/天×20年×100%=13872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20年×38502元×100%元=770040元,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40元=6880元,原告主张167天×40元=66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已购买的轮椅780元×15个=117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6830元/年×20年÷5人=27320元×2人=5464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属成年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3963.9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陇南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40%,即457585.5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强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30%,即343189.1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320189.18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1143963.92元的20%,即228792.7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88792.79元;四、原告韩某某的其余损失114396.39元,由其本人承担;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身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社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上规定,在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分公司称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强某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实施违法修建的危险性,强某某也作出了整改的承诺。但强某某实际并未停止修建,且在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某在强某某二次房顶安装彩钢瓦时,上诉人并未提醒和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并未对强某某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理,安全隐患仍然存在。故上诉人在法律明确授权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陇南供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照片,欲证明事发前该公司在被上诉人强某某楼房附近铁塔上悬挂了危险警示标志牌,但上诉人韩某某主张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事发前陇南供电公司并没有在铁塔上悬挂警示牌,而系事发后所为,强某某和刘某某也持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吧,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且一审法院在勘验事故现场后,认为上诉人设置的警示牌较新,对上诉人主张其已悬挂警示牌,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本条规定是对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前提是需发现该行为的存在,必须经民众举报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报告。上诉人并未提供电力管理部门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或者报告对强某某修建行为进行查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上诉人认为把政府的法定义务转嫁到给其公司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强某某系发生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尽管强某某与刘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强某某系在其房顶安装彩钢瓦的发包人,刘某某属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是承包人是在发包人的监督、管理下进行施工,而雇佣合同关系则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独自完成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强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强某某房屋修建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其又不听供电部门的提醒。据上,被上诉人强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强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某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38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