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民初24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镡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大客户室副主任。
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供电公司)与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渝铁路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镡某,被告兰渝铁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共计391620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违约金共计23301848.8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之后违约金按所欠电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日计算,持续计算至付清全部电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在甘肃成县签订了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缴付电费义务。双方又于2017年4月30日在甘肃成县签订了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电费结算点和付款方式进行调整。两个版本的合同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电压等级为11OKV,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电费按照国家电价政策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等组成,并约定了电费支付的时间、方式等。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照电价政策和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功率因数调整电费39162092.00元;截至2018年3月14日逾期缴纳电费计算违约金共计23301848.8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应缴电费和违约金。被告拒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因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5月21日印发了《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甘发改价管函[2018]10号),通知免收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4134.47万元力率调整电费。原告认为,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5月21日通知虽免收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4134.47万元力率调整电费,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在该电价政策未出台前,被告未足额缴纳应缴电费属于违约行为。且原告在没有2018年5月21日电价政策的情况下,依《高压供用电合同》和当时电价政策催缴电费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违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追讨被告拒付应付电费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偿付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369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282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渝铁路公司辩称,兰渝铁路历经九年完工,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修这条铁路,我们背负了巨大债务。在不该负担电费的情况下我们没有违约。力调电费不该我们承担,向我们追要损失是不当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六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7年12月15号发的追缴拖欠电费的《律师函》、兰渝铁路公司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照《高压电供用合同》国家电价政策缴纳电费。第三组:《甘肃省发改委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以证明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未按照电价政策规定缴纳电费,拒不缴纳电费没有政策依据;第四组:原告派员前往兰州催交电费所花差旅费29581元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追讨电费支出的差旅费。第五组: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3696元、保全费5000元凭据,以证明原告为通过诉讼方式追讨电费额外支出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兰渝铁路公司关于全线开通前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兰渝铁计财函【2017】378号),《兰渝铁路公司关于恳请协调在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暂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兰渝铁计财函【2018】45号)。第二组:2017年6月7日《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甘政阅【2017】21号)。第三组:《中国铁路总公司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甘肃铁路建设的会谈纪要》(铁总计统函【2017】774号)。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利率考核部分的费用不该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对《兰渝铁路公司关于全线开通前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兰渝铁计财函【2017】378号)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兰渝铁路公司关于恳请协调在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暂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国铁路总公司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甘肃铁路建设的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关于《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据效力的认定,该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6月7日在甘肃省政府主持召开的会议中,有关于要求省电力公司在力调电费方面予以支持的精神,并无具体的免除电费的内容,对被告认为不该由其承担电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关于《兰渝铁路公司关于恳请协调在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暂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的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在诉讼期间,为了落实《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精神,向甘肃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请求给予免除本案诉讼所涉及电费政策的书面申请,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积极协调落实免除电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不该由其承担电费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关于《兰渝铁路公司关于全线开通前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证据效力的认定,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致函认为根据《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在兰渝铁路公司全线开通前不执行力调电费是有理由和依据的,因该纪要并无具体的免除电费的内容或决定,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受合同约束,该证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缴纳电费义务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甘肃铁路建设的会谈纪要》的证据效力的认定,该会议纪要属于铁路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电费的政策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陇南供电公司与被告兰渝铁路公司在甘肃成县签订了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陇南供电公司为供电人,被告兰渝铁路公司为用电人,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供电方式、电价电费、电费支付及结算、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电费结算点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两个版本的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电压等级为11OKV,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电费按照国家电价政策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等组成,并约定了电费支付的时间、方式等。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电费。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追缴拖欠电费的《律师函》:自2016年11月投运至2017年10月间共产生功率因数调整电费39459648.24元,由于你公司未及时缴纳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截止2017年12月15日产生违约金1428041.43元,共计拖欠陇南供电公司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及违约金40887689.67元。嗣后兰渝铁路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39162092.00元、违约金共23301848.80元,两项共计6246394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出具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请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3696元。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8)甘12民初24号诉讼保全裁定,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
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兰渝铁路公司关于恳请协调在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暂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请求协调免除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力调电费考核。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下发了甘发改价管函[2018]10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兰渝铁路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试运行期间,不进行利率电费考核。二、全额免收兰渝铁路公司试运行期间利率调整考核产生的4134.47万元电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4日曾派员到兰州向被告催缴电费事宜,其间共产生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供电义务,依法享有收取电费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该会议纪要属于对该次会议内容及精神的客观归纳及纪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无可执行内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纪要仅仅宏观性的提到要求省电力公司在力调电费方面予以支持,但并无具体的免除电费的决定。故被告抗辩不该由其承担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下发的《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可执行内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规范性文件精神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行为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因催要电费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免除电费的文件是在本案诉讼期间、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后产生,在该文件产生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催要电费以及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均系原告为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因追讨电费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以及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3696元、保全费5000元,各项实际损失总计12827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渝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其各项实际损失总计128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54元,由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后多预交的诉讼费351254.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