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

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路l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渝铁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渝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渝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陇南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陇南供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2017年9月30日铁总计统函[2017]774号《中国铁路总公司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甘肃省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不属于铁路公司内部文件,该会议甘肃省政府相关人员也参加。研究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是在2017年6月2日由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针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甘肃省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铁总计统函[2017]774号)文件中需省政府协调支持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督办,会议明确了省政府和相关企业的责任分工,以及加快推进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要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甘政阅(2017)21号),属于狭义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具有可操作性,对陇南供电公司具有约束力。甘发改价管函(2018)10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是”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要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议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甘政阅(2017)21号文件”。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认定兰渝铁路公司违约错误。 陇南供电公司明知兰渝铁路公司未交纳电费是因为前述文件确定的免除兰渝铁路公司全线开通前电费的事实,仍然一意孤行索要电费,是陇南供电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不应当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陇南供电公司明知兰渝铁路公司被免于缴纳电费,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兰渝铁路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故相关费用不应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 陇南供电公司答辩称:1、兰渝铁路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约定,即便对费用有争议,也应当先交费,待争议解决后,如需退补,再行处理。双方没有对合同价款即电价进行议价的权利,按照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目前已经在输配分开的情况下,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故兰渝铁路未按时缴纳电费,构成违约;2、陇南供电公司请求省发改委出台文件解决此事,但省发改委一直未出台文件,在此之前兰渝铁路公司有缴纳电费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兰渝铁路公司上诉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陇南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兰渝铁路公司向陇南供电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共计39162092.00元;2.判令兰渝铁路公司向陇南供电公司支付所欠电费违约金共计23301848.8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之后违约金按所欠电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日计算,持续计算至付清全部电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陇南供电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兰渝铁路公司违约。2.判令兰渝铁路公司向陇南供电公司偿付其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追讨兰渝铁路公司拒付应付电费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偿付陇南供电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369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282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2016年11月5日,陇南供电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在甘肃成县签订了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陇南供电公司为供电人,兰渝铁路公司为用电人,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供电方式、电价电费、电费支付及结算、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电费结算点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两个版本的合同均约定陇南供电公司向兰渝铁路公司供电,电压等级为110KV,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电费按照国家电价政策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等组成,并约定了电费支付的时间、方式等。 合同履行期间,陇南供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兰渝铁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电费。2017年12月15日,陇南供电公司向兰渝铁路公司发出追缴拖欠电费的《律师函》:自2016年11月投运至2017年10月间共产生功率因数调整电费39459648.24元,由于你公司未及时缴纳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截止2017年12月15日产生违约金1428041.43元,共计拖欠陇南供电公司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及违约金40887689.67元。嗣后兰渝铁路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陇南供电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要求兰渝铁路公司支付拖欠电费39162092.00元、违约金共23301848.80元,两项共计62463940.8元,并要求兰渝铁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期间,陇南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出具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请求对兰渝铁路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3696元。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做出(2018)甘12民初24号诉讼保全裁定,对兰渝铁路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 2018年3月23日,兰渝铁路公司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兰渝铁路公司关于恳请协调在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暂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的函》,请求协调免除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力调电费考核。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下发了甘发改价管函[2018]10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兰渝铁路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试运行期间,不进行利率电费考核。二、全额免收兰渝铁路公司试运行期间利率调整考核产生的4134.47万元电费。 另查明,陇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4日曾派员到兰州向兰渝铁路公司催缴电费事宜,其间共产生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陇南供电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供电义务,依法享有收取电费的权利。兰渝铁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兰渝铁路公司以《关于研究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需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支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该会议纪要属于对该次会议内容及精神的客观归纳及纪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无可执行内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纪要仅仅宏观性的提到要求省电力公司在力调电费方面予以支持,但并无具体的免除电费的决定。故兰渝铁路公司抗辩不该由其承担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下发的《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可执行内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陇南供电公司依据该规范性文件精神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行为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陇南供电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因催要电费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免除电费的文件是在本案诉讼期间、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后产生,在该文件产生前,陇南供电公司的各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陇南供电公司因催要电费以及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均系陇南供电公司为了要求兰渝铁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陇南供电公司要求兰渝铁路公司承担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因追讨电费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以及陇南供电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3696元、保全费5000元,各项实际损失总计12827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兰渝铁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其各项实际损失总计128277元。案件受理费2865.54元,由兰渝铁路公司负担;陇南供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多预交的诉讼费351254.15元予以退还。 陇南供电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国务院发改委制定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1份,拟证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以电价文件的形式发布,兰渝铁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渝铁路公司未缴纳电费是否构成违约;2.兰渝铁路公司是否应承担陇南供电公司主张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兰渝铁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缴纳电费是依据铁路总公司与甘肃省地方政府协调免除兰渝铁路全线开通前的电费,故不属于违约。经审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下发甘发改价管函[2018]10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兰渝铁路力率调整电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兰渝铁路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试运行期间,不进行利率电费考核;全额免收兰渝铁路公司试运行期间利率调整考核产生的4134.47万元电费”,在此之前,兰渝铁路公司及其上级部门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请省电力公司在力调电费方面予以支持”、”协调电力部门,同意在兰渝铁路全线未开通前暂不执行力调电费考核,免除2016年约0.6亿元力调电费”等表述并不能确定得出予以免除电费缴纳义务的结论,同时也无证据反应双方就免除电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兰渝铁路公司仍负有按期缴纳电费的义务,其不缴纳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兰渝铁路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陇南供电公司要求兰渝铁路公司承担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因追讨电费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581元以及陇南供电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3696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陇南供电公司提供了发票及出差人员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兰渝铁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这些费用是否系出差人员向兰渝铁路公司主张电费时真实发生,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为第三方出具,能够证明相应费用真实发生;差旅费报销凭证出差审批单上注明”兰州兰渝铁路催费”等字样的报销用途,该证据虽为陇南供电公司内部制作形成,但形式上符合财务记账要求,为原始凭证,并没有后期补制的痕迹,且陇南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财务账目由审计部门监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能依此认定陇南供电公司主张的29581元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向兰渝铁路公司催交电费时产生,属于其为主张合同权利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兰渝铁路公司负担。保险费93696元陇南供电公司已证明实际发生,申请诉讼保全是守约方的诉讼权利,其产生的基础根源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陇南供电公司要求兰渝铁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与法有据。5000元保全费因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也应由兰渝铁路公司负担。对兰渝铁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渝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54元,由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