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21民初827号
原告:李某1,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陈某,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权某,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李某2,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李某1、陈某、权某、李某2、张某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陈某、权某、李某2、张某及其五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陈某、权某、李某2、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出具辞退五原告的证明,并支付第一原告补偿金7200元及利息,第二原告补偿金9600元及利息,第三原告补偿金9600元及利息,第四原告补偿金7200元及利息,第五原告补偿金72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五原告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险一金的费用,以及滞纳金等,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算的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由被告出具辞退五原告的证明并支付原告李某1补偿金144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补偿金19200元及利息,原告权某补偿金19200元及利息,原告李某2补偿金14400元及利息,原告张某补偿金144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五原告补办未办理的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险一金的费用,移交已办理社保的手续,承担未及时通知原告缴纳个人应缴纳费用的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算的为准;3、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失业保险金每人19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于1987年至1999年被招聘到被告的下属单位成县供电公司乡镇电管站工作,其中:第一原告于1999年被被告聘用分配到宋坪电管站工作,第二原告于1987年被被告聘用分配到陈院电管站工作,第三原告于1987年被被告聘用分配到抛沙电管站工作,第四原告于1995年被被告聘用分配到沙坝电管站工作,第五原告于1999年被被告聘用分配到索池电管站工作。因五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后来有三原告担任了站长职务。2008年12月底,被告突然无故通知五原告等人停止工作移交手续。当时,被告给五原告仅说是接上面的通知,没有说明具体原因,也没有给原告送达书面辞退通知书和支付补偿。另外,自原告到被告电管站工作至2008年底被无故辞退,被告没有给五原告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为此,五原告被无故辞退后,一直找被告要求依法支付无故辞退的补偿金,补办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当时,被告承诺支付补偿和给五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等,被告也曾与成县社保局联系补办养老保险等事宜,给部分原告还下发了养老保险缴费告知书等,但2017年12月底被告突然口头告知原告社保局不给五原告办理社保,让原告找劳动部门仲裁解决,并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五原告一直在找其解决补办养老保险和补偿等的问题,他们供电公司也一直与社保局联系办理,但没有办成,五原告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等的说明”。五原告便多次找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因被告拒不配合,仲裁委员会调解未果,便以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五原告均系青年时期进入被告单位为其工作,把人生最美好的时期奉献给了被告的电力事业,尤其是第二、第三原告,在29岁时就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干了20多年,工作认真,任劳任怨,并且长期担任站长职务,多次评为优秀工作者和先进个人等,但却被被告于2008年12月底无故辞退,至今不出具辞退证明,不依法补偿及办理养老保险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五原告把人一生中最美好的青壮年时期奉献给了被告的电力事业,但被告却在原告年过半百体力下降,来不及且无法改行时无情地将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的五原告无故辞退,并不给原告出具辞退证明,也不给原告经济补偿,更不给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立案裁处。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称其是1987至1999年被聘到答辩人下属乡电管站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于1987年被聘为乡电管站农电工,而当时电管站隶属于乡(镇)政府管理,1999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电力管理意见》(国发【1999】2号)规定“将在三年内乡电管站移交电力企业管理”。2001年9月,原成县供电公司对农村电力队伍实行择优录取,被答辩人才为成县供电公司下属电管站职工。因此,被答辩人所称1987年其被聘到答辩人处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称无故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答辩人依法与被答辩人签订了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固定期限合同,并依据《劳动法》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依法终止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是依法依约终止,被答辩人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已依法终止,
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12月20日已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答辩人也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了通知,且被答辩人在签收该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即应当在2008年12月2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20日止一年内提出。被答辩人没有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在2018年6月29日才提起仲裁,仲裁认定为超过法定时效后向贵院起诉,其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补办五险一金手续并支付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1)2001年9月,原成县供电公司对农村电力队伍实行择优录取,被答辩人才为成县供电公司下属电管站职工,并签订了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固定期限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0日已依法终止。况且答辩人于2011年6月30日已为被答辩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是由于被答辩人不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才未建立社保档案,同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五险的社保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况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一金也不是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定的费用,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五险一金的手续和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0日已依法终止,被答辩人的该诉请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即应当在2008年12月2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20日止一年内提出,被答辩人没有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在2018年6月29日才提起仲裁,仲裁认定为超过法定时效后向贵院起诉。因此,被答辩人该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已依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进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0日已依法终止,被答辩人的该诉请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即应当在2008年12月2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20日止一年内提出,被答辩人没有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在2018年6月29日才提起仲裁,仲裁认定为超过法定时效才向贵院起诉。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1)前已述及,被答辩人是2001年9月才成为成县供电公司下属电管站的员工,而且答辩人于2011年6月30日已为被答辩人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是由于被答辩人不缴纳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才没有建立社保档案,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12月20日已经终止,并且被答辩人于2008年12月6日收到答辩人向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则被答辩人的该诉请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即应当在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一年内提出,而被答辩人在终止合同后十年才向劳动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认定超过法律时效才到法院起诉,因此,被答辩人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陈某的《招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入职时间,1987年8月8日陈某被招入成县陈院乡陈家庄行政村乡电管站工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李某1的职工上岗证和工作牌号复印件各一份;2、张某的职工上岗证、工作牌号、上岗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陈某的岗位培训证书、值班表、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准考证复印件各一份;4、权某的职工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1、陈某、权某、李某2、张某的工作岗位和职责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李某1、张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1、张某分别与甘肃省成县供电综合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1、张某是被告的职工的事实以及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养老费补缴情况说明、养老保险缴费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五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被告应当给五原告办理社保手续;3、2008年12月被告辞退五原告后,五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社保部门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从2008年找到现在拖着不予办理的责任在被告不在五原告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社保局证明和核对表各一份。证明:1、五原告是供电公司的职工;2、供电公司于2011年4月向社保部门缴纳部分社保费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没有办理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只办理了养老保险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发1999(2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1999年1月4日颁发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改革的通知,在2001年9月接收原乡政府下属的电管站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终止原告李某1、陈某、李某2、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四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20日终止且四原告在2008年12月7日至8日收到未提出异议;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第三组证据:李某2养老保险缴费告知书。证明:被告在社保局缴纳养老费用后要求原告缴纳个人部分费用,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成县社会保险局函件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能影响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虽有意见,但该份证据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并盖有国网陇南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虽有意见,但其将该份证据也作为自己的第三组证据当庭进行举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意见,但该组证据是经五原告申请,由法院向社保局调取的证据,盖有社保局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能影响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四原告虽对证明人的签名有意见,但承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的受送人签名为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将该份证据也作为自己的证据当庭进行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于1994年经宋坪乡政府任命进入成县宋坪乡电管站工作,负责格楼坝村用电管理,工资由乡政府发放。原告陈某于1986年负责成县陈院镇陈庄村的用电管理,工资自负盈亏,1987年进入成县陈院镇电管站工作,负责陈庄村用电管理,工资由乡管站发放。原告***于1987年进入成县抛沙电管站工作,工资由电管站发放。原告李某2于1995年进入成县沙坝乡管站工作,工资按每度电的差额补贴,工资金额不定。原告张某于1980年经成县黄陈镇苇子沟村村委会决定任其负责苇子沟村的用电管理,工资自负盈亏,1999年在黄陈乡管站工作,工资由乡管站发放。当时的电管站隶属于乡(镇)政府管理。1999年,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通知:“……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此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安排部署开展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对农村电力队伍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合同管理。2001年9月,原告陈某、***、李某2被接收至被告单位。2002年12月,原告张某、李某1被接收至被告单位。被告未给五原告建立社会保险。2008年12月,被告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五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本单位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履行期满,经研究本单位不再与你续订。接此通知后,请于2008年12月2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李某1、李某2、张某、陈某均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没有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解除劳动合同后,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011年6月,被告为原告张某、李某1按标准缴纳了2002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为原告李某2、陈某、***按标准缴纳了2001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五原告未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被告未给五原告办理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2018年6月29日,五原告向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同日,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五原告送达了成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社保经办机构成县社会保险局按被告当时为五原告补交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如果按规定办理了失业保险缴费,五原告在2008年12月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李某1、张某失业后均应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每月210元,即2940元;原告***、李某2、陈某失业后均应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每月210元,即336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成县供电综合服务部与原告张某、李某1分别签订《农电员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签订期限为1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4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李某2向成县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8年3月26日,国网陇南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五原告出具的《成县公司***等5民农电工养老保险补缴情况说明》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后,该5名农电工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至2008年期间养老保险费用。在这十年期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多次与社保部门联系协商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同时该五人也在这期间多次到公司或打电话咨询。直至2017年底,成县社保局进行了明确答复,不能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五原告自2008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再未就业。
本院认为,被告与五原告于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五原告因养老保险一直在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公司人员与社保部门联系此事,并未明确拒绝,此事实有被告为五原告出具的养老费补缴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五原告的权利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从2017年底社保部门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养老手续时才受到侵害,存在法定中断事由,五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间应从2017年底起算,因此,被告认为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1、李某2、张某、陈某在2008年12月份签字确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你与本单位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履行期满,经研究本单位不再与你续订。接此通知后,请于2008年12月2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原告***虽未签字,但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与其余四原告一致,故可认定原告李某1、李某2、***、张某、陈某均与被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不再续订,五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办理终止手续,也再未继续为被告工作,视为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五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其进入被告公司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1、张某经济补偿金各1440元(240元×6),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李某2李经济补偿金各1800元(240元×7.5)。五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之前,五原告在乡(镇)电管站工作,乡(镇)电管站隶属于乡(镇)政府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补办1996年至2001年12月31日的五险一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照规定履行其责任,致使五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无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赔偿标准按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即原告李某1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2940元;原告陈某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3360元;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3360元;原告李某2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3360元;原告张某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为29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五原告因养老保险一直在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公司人员与社保部门联系此事,并未明确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不再续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向五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息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补办1996年至2001年12月31日的五险一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规定为五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五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原告李某1经济补偿金1440元、失业保险金2940元,共计438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失业保险金3360元,共计516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失业保险金3360元,共计5160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经济补偿金1800元、失业保险金3360元,共计5160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440元、失业保险金2940元,共计438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陇南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