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29号 原告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5969号《关于第23914589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23914589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形、义和整体外观上具有显着的差异,且相关公众在选择所涉服务时通常会施予较高的注意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断增强。三、本案中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均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诉争商标注册的同意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914589。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202;4104):职业再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700240。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4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303):教育;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076335。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2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9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4-4105):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 三、其他事实 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权人分别出具的《同意书》,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图片、相关报道、培训证书,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权人同意本案诉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具备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原告诉争商标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系由中文、英文字母及指定颜色的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中文商标,诉争商标在构成上要丰富于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中文部分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中铁”二字,但诉争商标中文可以完整识别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与“中铁检验认证”两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铁科技”、引证商标二“中铁咨询”差异明显,社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辨别和区分;而且加之该中文与英文字母以及指定颜色的图形相结合,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并非相同,具备了显著性。此外,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基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5969号《关于第23914589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铁检验认证中心针对第23914589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铁检验认证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