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397号 原告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32480号关于第23914588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914588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和整体外观上具有显著的差异,且相关公众在选择所涉服务时通常会施予较高的注意力,进一步降低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机械、错误地将诉争商标中“中铁”两字作为诉争商标的唯一可识别部分,将其隔离的与引证商标中的“中铁”二字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商标近似的错误结论,应予以纠正。且原告认为,贵院在(2019)京73行初629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应当同样适用于本案。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断增强。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中国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司法指导意见,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三、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同样含有“中铁”二字的多个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告应当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91458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校准(测量);测量;化学分析;材料测试;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数据安全咨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7683。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包装设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数据复原。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329685。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中铁联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24420。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四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质量控制。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恩奥润泽科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4345888。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五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7):地质勘测;地质勘探;建筑学;建筑咨询;建设项目的开发。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4827033。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六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10-4211;4213-4214;4217;4227):法律服务;地质勘探;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建筑项目的开发;无形资产评估。 七、其他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盖章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于2018年12月11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9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案中原告提交了该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权人分别出具的《同意书》,同意该案诉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四档案、引证商标五档案、引证商标六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商标,其汉字部分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中铁”。引证商标二为“中铁跨境购”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纯文字商标“中铁联合”。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商标“中铁能源”。引证商标六为纯文字商标“中铁工程”。诉争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包含汉字“中铁”,且“中铁”二字在诉争商标汉字部分及各引证商标中均位于开头显著识别位置。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校准(测量);测量;化学分析;材料测试;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数据安全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化学服务;材料测试”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择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时对服务的注意程度较高,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京73行初629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该案引证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同,且该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权人分别出具的《同意书》,同意该案诉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书》,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在此事实基础上该案作出的相关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相应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的其他包含“中铁”二字的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书记员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