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铁检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铁检验公司。
2.申请号:2391458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3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校准(测量);测量;化学分析;材料测试;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数据安全咨询。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7683。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包装设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数据复原。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329685。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
(三)引证商标三(原审判决的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中铁联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24420。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质量控制。
(四)引证商标四(原审判决的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恩奥润泽科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4345888。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7):地质勘测;地质勘探;建筑学;建筑咨询;建设项目的开发。
(五)引证商标五(原审判决的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4827033。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10-4211;4213-4214;4217;4227):法律服务;地质勘探;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建筑项目的开发;无形资产评估。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480号《关于第23914588号“中铁检验公司中铁检验认证CRC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1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中铁检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盖章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于2018年12月11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中铁检验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9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中铁检验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该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权人分别出具的《同意书》,同意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第23914589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但在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中,中铁检验公司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
中铁检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铁检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检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中的“中铁”是企业或机构名称的缩写,并非显著识别部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三、诉争商标经中铁检验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铁检验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中铁检验认证”、字母“CRCC”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中铁”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铁跨境购”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铁联合”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铁能源”构成,引证商标五由“中铁工程”构成。“中铁”为诉争商标文字部分的首汉字,属于相关公众易于识别的内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服务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中铁”是否为企业名称的缩写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认定无必然联系,中铁检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达到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铁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铁检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