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8行初6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昆宇,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提出的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859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载明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感染;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19年6月28日7时50分左右,中铁检验认证中心职工**,上班途径丰台区三环辅路莲花桥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感染;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海淀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当日病历对原告病情初步诊断中有对膝关节扭伤的诊断意见;2019年6月30日右安门医院急诊病历有右膝部侧方应力试验弱阳性的表述;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中写有2019年7月2日对原告临床检验腘窝见9.7cm×10.6cm皮肤青紫的伤情描述;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医院核磁报告中有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的描述;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开具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行动不便。原告发生事故以来,右下肢多处受伤且损伤严重,分别为右脚踝、右小腿肌群以及右膝。于2019年9月16日从单位领取了工伤证,因无法正常下蹲行走跛态,故9月26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核磁检查预约至9月29日,而后10月8日领取的核磁影片及报告单。时至今日,右膝病情仍未痊愈。部位明确原因有二,一是关系伤残鉴定级别,二是日后病情加重可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在与被告工伤保险科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关于原告受伤害部位的认定不明确,要求被告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对原告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予以明确,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原告对该决定结论不服;2、海淀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情况;3、海淀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显示检查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检查印象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髌下脂肪垫损伤伴关节腔少量积液,请结合临床。”证明原告受伤害部位是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4、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行动不便”,证明治疗时间以及右膝存在韧带损伤;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治疗时间及右膝存在十字韧带损伤;6、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右腿多处损伤。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我局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8日7时50分左右,第三人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北京市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无责。经医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感染;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齐全后于8月19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2019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于2019年11月15号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诉我局要求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明确(增补)“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为伤害部位。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作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应明确(增补)“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但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并无此部位,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政策规定。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2019年9月9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申请时填写的表格;2、**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用人单位给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4、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住所地位于海淀区,被告对于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5、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托人情况;6、事故报告,证明原告的事故伤害事件经过以及其受伤部位;7、工作时间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9、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场所,是否符合上班途中;10、海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11、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受伤部位;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证明第三人申请的日期是2019年7月26日;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时需要补交的材料;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作出结论并进行送达;15、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述称,我单位已经按照员工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的材料,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向单位送达,我单位也第一时间转交给原告,其他无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以诊断证明和病历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没有问题;认为证据3-6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因此无法对该证据作出判断。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针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证据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2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证据3与证据4显示的检查与诊断时间在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之后,证据5与证据6中并未显示出**被诊断为存在右膝十字韧带损伤的情况,故上述证据3至证据6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4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8日7时50分左右,中铁检验认证中心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北京市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无责。经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9年6月28日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感染;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
2019年7月26日,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的劳动合同、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事故报告、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同年8月1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中铁检验认证中心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补正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8月19日,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中铁检验认证中心直接送达。2019年9月9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中铁检验认证中心直接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转交给**。中铁检验认证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9年11月6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同年11月15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海淀区(2019年)劳鉴第01781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庭审中**主张,其本人受伤时,右腿多处受伤,包括右膝十字韧带损伤,但当天治疗时,由于要处理交通事故,未对膝关节进行核磁检查,后续检查及治疗过程证明其右膝关节有十字韧带损伤。
本院要求**就其前两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主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载明其系双膝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即应包括左右膝及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故其要求的是对该受伤害部位及该损伤的明确,而不是要求海淀区人保局增补其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的伤害部位。海淀区人保局不予认可,主张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对于工伤部位的区分是非常细化的,并不像**所述的软组织损伤即应包含韧带损伤,**要求其单位明确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的请求实际上是增补受伤部位的要求。经询问,**表示其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后续检查的影像报告,但鉴定委员会未予采纳,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作出后,其曾口头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明确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的伤害,但海淀区人保局未予明确。海淀区人保局认可**曾口头向其单位提出申请,但该单位主张,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增补受伤部位应当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提出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已经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已经作出,故**无法再申请增补受伤部位,故其单位口头对**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中铁检验认证中心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中铁检验认证中心均认可**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又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对**的受伤部位作出认定,并且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予以明确,亦无不当。**所持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关于其受伤害部位的认定不明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持的“双膝软组织损伤”即包括“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其要求海淀区人保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明确其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伤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