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2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NTBP35D,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开元路南三号楼。
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威海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华发建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发建筑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诉讼请求,要求华发建筑付拖欠的2021年1-6月份工资60000元,垫付的96769元(其中包括未报销小工具维修费8769元,垫付税款20000元,厨师工资68000元),保险费10000元,车辆油补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起,**到华发建筑担任其承建的威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和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原来董事长***承诺每个月给10000元工资,一个月给车辆油补1000元,给交保险,**工作到2021年6月底,工资发放至2020年底,保险给**交到2021年7月,且在此期间为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公司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发建筑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终止,其提起诉讼已过时效,且公司并不欠其工资和保险金,其所称的垫付税款也不存在;其承包伙房,厨师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伙房对账时其尚欠公司59561元;单位并不存在车辆油补,只是当时因为其他单位抵账油卡,分给大家用了,并非公司制度;其申请报销的款项已报销完毕,公司并不欠其款项,故拒绝**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华发建筑担任其威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和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其亦系公司股东。诉讼中**称其工作至2021年6月离职。华发公司则称其系2020年10月即离职,但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至2021年7月。此前,2019年**自行在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2019年医疗保险金2847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护理险金45元、养老保险8760元(其中单位应当负担部分为5256元),庭审中,华发建筑认可2019年的社保是**自己缴纳,但认为公司无缴纳义务。**自华发建筑离职后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2022年2月10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2月15日本院将其诉讼材料退回,要求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此后,华发公司先后向其支付报销费用11000元。2023年3月2日,其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其撤回伙房代扣就餐费29957.3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华发建筑给付报销小工具维修费未付款19769元为8769元。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向公司出具证明,称华发建筑劳务伙房由**个人承包,伙房部分费用由华发建筑垫付,对账后公司垫付款为52949.38元,此款从**、***瓦工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6月13日,**作为分包人在华发建筑砌体班组工程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1477771.95元。2021年7月2日,***出具结算证明,证明***、**与华发建筑签订的砌体工程承包合同,自2019年至2021年共完成工程量为1442958元。在此期间自2019年5月起,**先后自公司领款1821967.16元。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日志、华发建筑向本院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承包伙房证明、***出具的结算证明、**自华发公司领款明细、当事人**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仲裁机关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退回要求补充材料后,又提起本次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于2021年6月离职,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并于202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审理。对于**要求华发建筑给付拖欠的2021年1-6月份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提供的证据,**与***班组签订分包合同,且华发建筑将其工资及工程款项等一并打给**,其没有异议的华发建筑付款明细金中2021年有威高工资10万元记载及其他多笔现金记录,现其在华发建筑所付款项超出**签字的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证明的基础上,再要求华发建筑给付2021年1-6月工资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华发建筑给付垫付款96769元(其中包括小工具维修费8769元,垫付税款20000元,厨师工资68000元)的诉讼请求,华发建筑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发建筑除支付报销费11000元外,其尚有未付小工具维修费及垫付税款,而其主张的厨师工资又与其向华发建筑出具的承包伙房证明这一案件事实相矛盾,故其要求华发建筑给付垫付款9676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华发建筑给付车辆油补26000元的诉讼请求,华发建筑否认公司有该项支出及福利,**亦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华发建筑给付其垫付2019年社会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和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结合**所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其2019年共计缴纳社会保险费11652元,其中医疗保险2847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护理险45元(2.5*18=45)、养老保险8760元(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为5256元),则用人单位应负担的款项为8133元(2847+30+5256),其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行垫付的2019年社会保险费8133元(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收款人:**,开户行:交通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威海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