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311民初4502号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在本院依法向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限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7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签收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