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5131号
原告: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202198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是交通事故导致,其入院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长达13天之久,且在事故发生时其坚称未受伤,活动也很自由,并坚持出院,出院时身上无明显受伤情况。另外,被告***右膝既往有交叉韧带手术,且有金属内固定植入,无法排除是早期手术的遗留症状或是13天内发生其他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对被告的九级伤残认定同样不服,原告认为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受伤部位的陈述是“右膝关节脱位,右膝软组织挫伤”,从其陈述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的伤情并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九级伤残条件,此结论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赔偿问题,已经宿某法院判决生效,原告主张本次受伤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复核仍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工伤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9年12月7日晚上18时39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宿迁市宿豫区米处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急诊治疗,该院摄X线显示:“右胫腓骨及左膝关节未见明显新鲜征象”,建议住院治疗,被告拒绝。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在宿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为:“……2、休息6周,加强营养及护理……4、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右膝关节探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至上级医院就诊……”。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在南京市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被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2020年11月30日,宿宿某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2月18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21年3月31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宿宿某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7月21日宿某劳某人仲案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0元、住院生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04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1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认定:在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已经宿宿某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虽主张被告伤情并非由于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导致,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复核,均为九级伤残,原告虽对该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仲裁委已经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对仲裁委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按仲裁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春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 维
书 记 员 陈 鸣